广州长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长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长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洪,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晶,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长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不予受理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被告作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五十二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31项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载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本案,原告提交以自己居住的住宅作为新住所使用证明向被告申请变更企业住所,并未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变更住所的材料并不齐全。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穗府办(2012)1号)第三条规定:“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是指由区、县级市政府负责并委托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意见第四条所列场所出具有效期为3年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该场所可暂时用于生产经营的证明制度。所有人使用自有场所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凭《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办理经营期限在《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内的相关经营证照。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时,《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可作为有效的企业住所(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第四条规定“以下场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二)不符合规划核定使用功能的城区物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新住所因是住宅性质,不符规划核定的商用使用功能,须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原告虽先后两次提供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但参照上述规定,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应在《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内,且不超过三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长期期限的营业执照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广州市政府《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抗辩意见,原告法院认为,该文件系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应属规范性文件,只要其合法有效,被告将其作为执法的规范性依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长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口头通知,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核发长期营业执照的事实不属实。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按照被上诉人口头通知要求补充提交了有效期为长期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同和街道办事处已将有效期为三年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收回废止,向上诉人重新颁发了有效期为长期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原审法院不应当把政府已收回废止有效期为三年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事实认定为法律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变更住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变更手续,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仅是申请变更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两项业务,并没有申请变更经营期限,没有原审法院认定的等业务。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不是事实。同和街道办事处颁发《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时,已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31项以及穗府办[2012]1号文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交所需证明材料,审查合格后才颁发《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对上诉人提交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也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因为该证明的期限不符合规定才不予受理。(二)原审法院关于企业经营期限由场地使用期决定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期是经批准的企业章程、合同中确定的经营期限,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计算。现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并未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由场地使用期限来审定。上诉人的企业章程确定企业经营期限为长期,并于2001年6月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原审法院混淆企业经营期限和场地使用期限的概念,认定场地使用期限决定企业经营期限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引用的《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诉人将自己的住宅用作办公用房,便于与工商、税务部门联系,没有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也没有当作生产经营场所,并已获得街道办事处的批准同意,上诉人不存在《物权法》所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却引用该法条否定对上诉人的要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以房产使用期限否定上诉人已经获批准的经营期限,并对上诉人提出的变更办公地址、调整经营范围的申请不予受理,违反法律法规,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通知其申请变更登记的说法,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即使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与被上诉人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逻辑关系。(二)由于穗府办[2012]1号文明确规定《临时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上诉人第二次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时经营场地使用证明》只有起始时间无结束时间,不符合穗府办[2012]1号文的要求,故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变更申请。如果上诉人需要保持长期经营期限,需要提交房产使用用途与规划用途一致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于2001年6月2日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南湖四区1号楼,营业期限为2001年6月2日至长期。
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住所地、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并提交了同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临时经营场地使用证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和北路8号38幢102房的房地产权证(使用性质为住宅)、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向上诉人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认为:根据穗府办(2012)1号文《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为三年,经营期限根据《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应变更为三年,如经营期限保留长期,需提交经营与规划一致的房产证明。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无有效期限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再次向上诉人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认为:根据穗府办(2012)1号文《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临时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有效期限为三年,上诉人提交的《临时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无有效期限,不符合穗府办[2012]1号文要求。2014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穗)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112014042200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上诉人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根据穗府办(2012)1号文要求,上诉人提交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为三年,经营期限应变更为三年,如经营期限保留长期,应提交经营场所用途与规划一致的房产证明。上诉人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2年1月9日印发的穗府办[2012]1号《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除本意见第二条列举的取缔范围外,对引导区内凡具备基本生产经营条件的无证照经营业户实行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引导其办理相关经营证照;未按本意见规定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无证照经营业户依法予以查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是指由区、县级市政府负责并委托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意见第四条所列场所出具有效期为3年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该场所可暂时用于生产经营的证明制度。所有人使用自有场所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凭《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办理经营期限在《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内的相关经营证照。由此可见,《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政府为遏制无证照经营业户的生产经营行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规定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是为引导无证照经营业户办理相关经营证照实行的临时经营场所证明制度,适用于无证照经营业户。上诉人系于2001年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属于《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规范的对象。上诉人于2014年4月向被上诉人申请住所地、经营范围等工商变更登记,提交了住宅性质的房地产权证、《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依据《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上诉人提交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有效期与上诉人的经营期限为长期存在冲突,上诉人不能提交经营场所用途与规划一致的房产证明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居委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征询意见的证明文件,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关于“住所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不符合规划核定使用功能的城区物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使用临街一楼的住宅从事经营的,除本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必须依法予以取缔的情形外,经营者须提交该房屋所有权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周围物业利害关系人同意其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的证明文件。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系由同和街道办事处依上诉人申请,征询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意见后出具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符合《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关于“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上述证明文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穗)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112014042200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对上诉人广州长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金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甘尚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