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德鑫汉克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西街开元酒店1#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顾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银,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德鑫汉克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霞,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德鑫汉克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6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元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德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德鑫公司提供门时间晚,涉案工程壁纸、地板已经安装完毕,德鑫公司在施工装门过程中对壁纸、地板造成损伤,上诉人开元公司经与德鑫公司沟通,确定开元公司直接从德鑫公司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用以支付西安鑫龙、红景郎地板、四川三一、艾格壁纸、安华洁具壁纸等进行重新返工修缮。综上,开元公司就德鑫公司的过错已经赔偿了其他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德鑫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鑫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37314元,利息3797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请求判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共计275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室内木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银川市××区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A1-A7公寓楼室内木门及B2、B3公共区域卫生间木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张明发;开工日期:2013年9月12日(实际供货日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发包方的供货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2月7日(全部工程完工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的最晚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85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862670元。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室内木门制作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价款变更:1.本工程B2、B3公共区域卫生间共计84套木门取消制作及安装,2.合同(工程)暂定总价款变更为1789590元。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单包套、空调柜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A1#-A7#公寓楼单包套、空调柜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丙方(原告)按照甲方(被告)要求提供单包套总工程量为42000延米,空调柜门4788套的货物并将该货物在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即乙方)A1#-A7#公寓楼指定的场所提供单包套、空调柜门制作及安装服务;合同价款:公寓单包套总工程量42000延米,单价50元/延米(依照外包尺寸测算),空调柜门总计4788套,100元/套,合同(工程)暂定总价款为2578800元,合同(工程)结算总价款按上述单价以书面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的价款为准。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款项,现原告以被告仍欠其加工款237314元未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由原来诉请的加工款237314元增加至282314元,被告当庭表示不要求举证期限。庭后原告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视为未增加诉讼请求。
2013年5月24日,宁夏中宁县开元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9月,原、被告进行结算后,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189067元,已付款3769170.3元,未付款210443.4元、扣质保金209453.4元。结算前、后付款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5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2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4608元;2014年8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6488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4404元;2016年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443.6元;2017年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01703.4元。以上合计4181317元,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有原告开具的收据,并加盖了原告公司财务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木门制作与安装合同》、《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室内木门制作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单包套、空调柜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将位于银川市××区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A1-A7公寓楼室内木门、B2、B3公共区域卫生间木门A1#-A7#公寓楼单包套、空调柜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完工。2015年9月17日,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木门、单包套、空调柜门等制作安装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418906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987272元及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罚款35000元、套装门锁质量扣款7750元,剩余款项159045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7970元,自结算之日2015年9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为16795.15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由原来诉请的加工款237314元增加至282314元,庭后原告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故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德鑫汉克集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59045元,并支付利息16795.15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德鑫公司负担1962元,开元公司负担3468元。
二审中,上诉人开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资金支付审批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各4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的壁纸、地板等施工项目,导致我方向红景郎地板、四川三一、艾格壁纸、安华洁具壁纸等施工企业支付了修复被破坏的壁纸地板等维修工程款;上诉人向上述企业支付维修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上述维修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德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我方无任何关联性,均是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宁夏红景郎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商负责人杨雪玲出庭证言,证言内容:当时在悦海新天地1、4号楼施工,德鑫公司供应门到货晚,施工方要求我们先贴壁纸,后来德鑫公司装门时将壁纸损伤,后来开元公司赔偿给我们。证明:德鑫公司装门时损伤壁纸,上诉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德鑫公司认为证人身份无法确定,是否为宁夏红景郎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不确定。
证据三、贺兰县德胜艾格壁纸店负责人姚霞,姚霞证言内容:我给悦海新天地2、3、4、5号供应壁纸,德鑫公司提供门到货晚,为了赶工期先贴壁纸,德鑫公司安装木门时损坏了贴好的壁纸,开元公司赔偿;四川三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银川安华洁具经销部负责人苏建峰,苏建峰证言内容:我当时是四川三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银川安华洁具经销部负责人,供应瓷砖、壁纸、地板、供应A6、A7楼,项目部开会催先贴壁纸,门没有到货,后期装门造成壁纸损伤。证明德鑫公司装门时损伤壁纸,上诉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德鑫公司对姚霞、苏建峰证言不认可,每个人证人陈某某项目部赶工期先贴壁纸,是否为壁纸方自身原因不知晓。
二审查明,上诉人开元公司并未就壁纸损失的赔偿向德鑫公司提出反诉主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7日双方对德鑫公司完成的木门、单包套、空调柜门等制作安装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4189067元。扣除开元公司已付的3987272元及施工过程中对德鑫公司罚款35000元、套装门锁质量扣款7750元,剩余款项159045元未付,原审法院支持开元公司向德鑫公司支付下剩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开元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德鑫公司安装木门造成的壁纸损伤赔偿提出反诉,二审中提出有关德鑫公司木门造成壁纸损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上诉人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完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