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圣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顾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圣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海公司)、***、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公司)、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圣宇公司与开元公司均主张横城一路附属工程由其施工。开元公司自认其与悦海公司、市政二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投资联合体,故其持有横城一路相关施工资料亦属正常。其辩称圣宇公司编写了由开元公司施工的横城一路施工资料不符合常理,无法合理解释横城一路两枚印章为何由圣宇公司持有,亦未提交横城一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或收款凭证。一审未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证明标准,全面审核各方提交的证据,应在查清事实后对横城一路附属工程由谁施工作出准确认定。另各方对水稳、沥青分项工程价款均认可可以从审计金额中剥离,在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以审定值为准,并对横城一路及其他10条道路工程价款审计结论均认可的情况下,可否通过询价方式将水稳、沥青分项工程价款从审计金额中单独剥离,应在进一步查明后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圣宇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4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