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5执60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顾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宁05民初70号民事调解书,“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400万元,其中1940万元在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至中卫城际铁路项目赔偿款或补偿款当日支付;如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或经政府、仲裁委及其他司法部门等确认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对**至中卫铁路项目不享有获得赔偿或补偿权利,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1日,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征地拆迁,中宁县农牧局已向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28458237元,该款在本院(2017)宁05民初7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于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剩余69.81亩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中卫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中宁县农牧局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宁05民特1号民事裁定,确认中宁县农牧局与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内容无效。
本院认为,按照本院(2017)宁05民初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附条件的,即其中1940万元在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至中卫城际铁路项目赔偿款或补偿款当日支付;如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或经政府、仲裁委及其他司法部门等确认对**至中卫铁路项目不享有获得赔偿或补偿权利,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才能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8)宁05民特1号民事裁定确认中宁县农牧局与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内容无效,并未对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对**至中卫铁路项目是否享有获得赔偿或补偿权利做出处理。现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2017)宁05民初7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申请执行人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金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