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斌,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进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顾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杰钧,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进中,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一人股东,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宇公司)因与上诉人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海公司)、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公司)、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及原审被告刘进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圣宇公司、悦海公司、市政二公司、开元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以各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宇公司、悦海公司、市政二公司、开元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96.38元,减半收取86448.19元,由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375.17元,由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1073.0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靖 非
审判员 周丽娟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