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91民初2430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燕,系原告***之女,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良,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
被告: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南路高架桥东南500米处丹阳办事处老干部活动中心。
负责人:顾宁,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西街开元酒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顾宁,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圆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林,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菏泽分公司)、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因被告开元菏泽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小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燕、陈宝良,被告开元公司及其菏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圆圆,被告朱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人民币(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损失请求金额为242516元,并明确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朱小林、开元公司及其菏泽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受雇于***,并在***承包开元公司、开元菏泽分公司的位于菏泽市星港项目工地提供木工劳务,每天工资300元。2020年4月27日下午1点多,***从工地2#楼负二层楼梯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到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约2万元已由***支付承担。双方就***的其他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开元公司及其菏泽分公司共同辩称,***与***之间系个人劳务雇佣关系,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受害应当根据雇主与雇员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从事户建筑工地的木工施工人员,理应对自身人身安全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在高处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责任。开元公司菏泽分公司和朱小林系承包合同关系,已申请追加朱小林为被告参与诉讼。开元公司菏泽分公司并未直接雇佣原告,且没有证据证实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开元公司及其菏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过错远大于发包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综合各方过错,依法酌定各方主体责任。
被告朱小林辩称,***受伤属实。其是开元菏泽分公司的职工首席代表,承包的木工活,***给负责给其找工人干木工活,***是***找来干活的。朱小林认为自己和***。***均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至于开元公司及其菏泽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其不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为菏泽市京九星港A区建设工程。2019年3月2日,开元菏泽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朱小林作为承包方(职工首席代表、乙方),双方签订《公司内部分部分项工程计件承包协议》,约定由朱小林承包涉案工程部分楼盘的模板工程。承包过程中,朱小林将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受***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木工劳务。2020年4月27日下午,***在涉案工程2号楼负二层施工时,因楼内没有灯光,楼梯斜坡上有木板、砖块等障碍物且左右没有护栏,***在下楼梯过程中不慎滑到摔至负二层地面负伤。***受伤当日被送至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20年5月28日出院,诊断为T3椎体骨折等。在该院住院及复诊期间所产生医疗费用已由***支付完毕。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故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其中伤后10日内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支付检查费750元和鉴定费2080元。***的护理人员为其子刘国杰、其女张丽燕,二人户籍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魏海社区,***本人户籍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郭鲁行政村。
本院认为,***受***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误工费,***虽系农业户籍但并不完全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确定其误工费适用日平均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8日,计11800元(100元×118日);护理费,护理人员刘国杰、张丽燕为城镇户籍,应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作为计算标准,护理时间和人数参照鉴定意见,计8118元[42329元÷365日×(60+10)日];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及地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东省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2480元(80元×31天);营养费,酌定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营养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800元(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20年,计169316元(42329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根据李庆成实际支出确定为2830元(2080元+750元)。以上合计19884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提供足够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致使***受伤,明显具有过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存有安全隐患的空间工作,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致使自己摔伤,对自身受伤亦存有过错。根据***受伤原因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承担70%的侵权责任,剩余30%责任由***自负。即***应赔偿***139190.8元(198844元×70%)。
朱小林和开元菏泽分公司之间虽签订有《公司内部分部分项工程计件承包协议》,并在合同中载明朱小林系职工首席代表,但双方均未提交朱小林与开元公司或者其菏泽分公司存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朱小林确系开元公司职工,故本院确认双方实际系工程转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开元菏泽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朱小林,朱小林又把部分工程转包给个人***,依照该法条规定,开元菏泽分公司和朱小林均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开元公司应当对其菏泽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9190.8元
二、被告朱小林和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对其菏泽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8元,减半收取计2469元,原告***负担927元,被告***、朱小林和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明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牛艺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