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圣宇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民初1269号
申请人:宁夏圣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南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西街开元酒店。
法定代表人:顾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
负责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宁夏圣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银川滨河新区(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圣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528250元采取冻结措施;对被申请人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街东侧、枕水路南侧悦海新天地16号(原B4号)综合商业楼XXX室商业服务用房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采取冻结措施。申请人宁夏圣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圣宇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528250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悦海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街东侧、枕水路南侧悦海新天地16号(原B4号)综合商业楼XXX室商业服务用房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自采取冻结措施之日起一年。
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冻结期限为自采取冻结措施之日起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邵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