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521执3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申请人: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审查,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已将吴劳人仲字[2023]第246号仲裁裁决文书中裁决内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该裁决内容第三项无给付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