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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521执3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申请人: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审查,宁夏开元建筑有限公司已将吴劳人仲字[2023]第246号仲裁裁决文书中裁决内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该裁决内容第三项无给付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