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第二卷烟机械厂

某某与温岭市第二卷烟机械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台温商初字第275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第二卷烟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温岭市第二卷烟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