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0367号
原告:西安昕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广场XX号楼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孙甲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新城区XX号楼XX室。
原告西安昕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伦公司)与被告张雅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被告张雅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昕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991元,合计120991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利息应当最终计算被告实际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因其说需要用钱,便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现金,被告承诺近期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雅娇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原告与季银根。被告当时是原告公司销售人员,为了公司业务,和季银根有合作往来,季银根急需用钱,原告通过被告将钱转给季银根。这笔钱不是个人借款,用于公司项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昕伦公司销售人员。2017年11月24日,被告填写借款单一张,借款金额100000元,上盖有现金付讫,原告持有借款单原件。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与案外人季银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转账给被告后,被告转账至季银根账户。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11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转账100000元,附言眉县项目借款。2017年11月26日、11月27日,被告分两次将100000元转至案外人季银根账户。原告提供2021年4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录音,原告方称:“孙总昨天在那儿也发火了,说你从17年你借的那10万元钱到现在了,他说是那个人家季总那边已经都给你。还了说你没有还回来……”,被告承认季银根已向其支付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银行交易流水、录音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提供借款单、电话录音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借款,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11月24日原告财务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附言为梅县项目借款,同年11月26日、27日被告分两笔将上述款项转至案外人季银根账户。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借款为现金给付,但除借款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对于向被告银行转账,原告未作出说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该借款单有被告所在公司部门领导及被告签字,用途为个人借款,但考虑原被告隶属关系,原告诉称借款用途明显不符常理。原告虽提供电话录音予以印证其主张,但该录音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并不明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已认可案外人季银根已向其支付40000元,原告作为该款项债权人,被告应将40000元返还原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昕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昕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原告西安昕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封 冬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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