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8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张桥镇水庄村胡家9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盛龙广场1号楼1单元27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甲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昕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其向昕伦公司出具了借条属实,但昕伦公司并未交付10万元现金,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昕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甲鸿也并不相识。涉案借条形成过程是,2017年9月5日,昕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甲鸿打电话让其到孙甲鸿办公室取个东西,其去后孙甲鸿不在办公室,经其电话询问孙甲鸿,孙甲鸿给其手机发送了一位昕伦公司财务人员电话并通知其找该财务人员,其随即找到该财务人员,但该财务人员让其先打一个10万元借条,其当场表示不同意打借条,并当着该财务人员的面给孙甲鸿打了电话,孙甲鸿在电话中承诺“打借条就是走个形式,随后就会将借条抽回来,少不了给***的辛苦费”,其在此情况下才向该财务人员出具了涉案借条,该财务人员收到借条后给了其一个黑袋子并让其送交给孙甲鸿,其随即到曲江金地广场将该黑袋子交给孙甲鸿,其并不知道黑袋子里装的是什么。此后其向孙甲鸿索要借条,并多次电话告知孙甲鸿其并未拿孙甲鸿的钱,请孙甲鸿退还借条,但孙甲鸿一直未退还。昕伦公司向其主张该笔10万元借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常理,应驳回昕伦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昕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昕伦公司出具了涉案10万元借条,昕伦公司财务人员当场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借条上借款期限等信息非常明确,而且加盖了现金付讫印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向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昕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昕伦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7996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8年3月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最终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返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昕伦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本人于2017年9月5日,从***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本次借款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于2018年3月5日之前还清借款。借款人:*** 身份证:612133197107192111 电话15091395083 2017.9.5”。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昕伦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并在借条上加盖“现金付讫”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故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向原告昕伦公司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昕伦机电在借条上加盖了现金付讫章,与其述称现金支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不矛盾,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昕伦公司持有借条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向原告昕伦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至于被告***否认其与原告昕伦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与常理不符,亦未在合理期限进行举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原告昕伦公司利息损失,该院酌情认定该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3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59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昕伦公司借款”事实有异议,主张其并非因资金周转向昕伦公司借款及出具借条,并坚称其出具涉案借条后昕伦公司财务人员现场交给其一个装着四四方方东西的黑袋子,其并未见到昕伦公司财务人员交付的10万元现金;其将借条出具给昕伦公司财务人员后,并无注意到该公司人员是否在借条上加盖现金付讫印章;其按照孙甲鸿要求将该黑袋子拿到金地广场交给孙甲鸿时,其朋友薛峰也在现场,但其从拿到该黑袋子直到将该黑袋子交给孙甲鸿,始终没有打开过黑袋子或对黑袋子里面的东西进行清点,亦从未关注过该黑袋子里装的是什么。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昕伦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各方均无异议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昕伦公司申请证人石文霞出庭作证。证人石文霞出庭作证称,其在上诉人***出具案涉10万元借条期间系昕伦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2017年9月5日接待了上诉人***,并经手办理了***出具案涉10万元借条、向***现场交付了10万元并在完成资金交付后在案涉借条上加盖了“现金付讫”印章,指出上诉人***就是2017年9月5日向其出具案涉10万元借条并接受10万元现金的***,并称根据其回忆,当天上午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甲鸿打电话说有一个姓吴的人要来公司借钱,让其准备10万元,并告诉其上诉人***取钱时要出具借条,故而等上诉人***到其办公室后,其便告知上诉人***拿钱需打借条,并向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做账凭证让***在凭证背面出具借条,上诉人***将案涉10万元借条写好并交给其之后,其便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拿出来交付给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共有10捆,每捆都是100张一百元面值的钞票,又因为上诉人***到其办公室时是空手来的、并未带包或其他东西,其还特意问了上诉人***这个钱怎么拿,之后才在办公室找了个塑料袋子并当着上诉人***的面把10万元现金装入袋子让上诉人***拿走的。上诉人***承认证人石文霞就是当天在昕伦公司办公室接待其并要求其出具10万元案涉借条、并将黑袋子交付给其的财务人员,并称其当天打借条之前是当着证人石文霞的面给孙甲鸿打完电话之后才出具的案涉借条,案涉借条的内容是其按照证人石文霞的要求出具的;上诉人***也承认其当天与证人石文霞素不相识;上诉人***对于证人石文霞关于10万元现金交付过程的陈述未提出异议。证人石文霞对此进一步作证称,上诉人***借钱期间确实当着其的面给孙甲鸿打过电话,其并不清楚***与孙甲鸿通话内容,但***与孙甲鸿打完电话,孙甲鸿仍然明确告知其必须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其这才坚持要求上诉人***出具了案涉借条。被上诉人昕伦公司对于证人石文霞出庭作证陈述内容均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甲鸿相识的过程情况。上诉人***称其与孙甲鸿以及被上诉人昕伦公司并无生意往来,其与孙甲鸿系通过其朋友黄建庄介绍相识的,具体是黄建庄将其电话告知孙甲鸿后,孙甲鸿2017年8月给其打电话,让其邀约其在曲江做工地工程的朋友薛峰,其当时正在朋友薛峰的曲江工地承揽安装窗户的活儿,在此期间,其也曾将其他公司的负责人介绍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甲鸿认识;2017年9月5日,其在从老家富平到西安曲江工地的路上接到孙甲鸿电话(这是孙甲鸿第二次与其通电话),孙甲鸿让其到孙甲鸿办公室取个东西并向其发送了被上诉人昕伦公司地址以及联系人石文霞电话的手机短信,其收到短信之后就与石文霞打了电话,石文霞让其到被上诉人昕伦公司办公室取东西,其见到石文霞、出具案涉借条并拿到黑袋子后,就按照孙甲鸿要求赶到金地广场并将黑袋子交付给了孙甲鸿;其将黑袋子交付给孙甲鸿一个月之后要求孙甲鸿将其此前给被上诉人昕伦公司出具的案涉借条抽回来,孙甲鸿虽予答应但直接并未抽回。上诉人***同时称,其此前曾与其朋友薛峰以及孙甲鸿在曲江金地广场见过一次面,孙甲鸿约其见面目的是想通过其介绍与朋友薛峰相识,并帮助孙甲鸿将工程承揽下来,孙甲鸿给其打电话以及与其相识,目的就是想利用其把孙甲鸿的东西送给他人;孙甲鸿第二次亦即2017年9月5日约其见面,就是其拿着孙甲鸿要求取的黑袋子和孙甲鸿、朋友薛峰一起在曲江金地广场见的面,见面后其当着朋友薛峰的面,将黑袋子交付给了孙甲鸿本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案涉10万元借条系其向被上诉人昕伦公司出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昕伦公司是否向***交付了案涉1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与昕伦公司之间存在案涉10万元借贷事实,并由***向昕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第一个争点:昕伦公司是否向***交付了案涉10万元借款。***承认其当天系根据孙甲鸿的电话请求赴昕伦公司找该公司财务人员石文霞取东西的,其在昕伦公司办公室见到财务人员石文霞之后,面对石文霞提出其先出具10万元借条的要求,虽然当场与孙甲鸿进行电话沟通,但最终仍然按照昕伦公司财务人员石文霞的要求,向昕伦公司出具了案涉10万元借条;***虽主张其向昕伦公司出具案涉借条之后,昕伦公司财务人员石文霞现场交付只是一个装有四四方方东西的黑袋子,并未向其交付案涉借条载明的10万元现金,但根据昕伦公司财务人员石文霞二审证言,石文霞称***出具案涉10万元借条之后,其当即将10捆共计10万元的现金交付给了***,并在询问***有无东西装该10万元现金之后、向***提供一个塑料袋子让***将10万元现金拿走,并在案涉借条上加盖了“现金付讫”印章,***对于昕伦公司财务人员石文霞的该证言内容并未提出异议;综合考量***陈述、证人石文霞证言内容、被昕伦公司陈述以及***与证人石文霞素不相识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昕伦公司已于***出具案涉借条当天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的事实并无不当,***提出昕伦公司未向其交付案涉借条载明的10万元现金之主张的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点:一审法院判令***向昕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昕伦公司2017年9月5日向***交付了案涉借条载明的10万元现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生效。***出具的案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应于2018年3月5日前还清借款,一审法院根据昕伦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判令***向昕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8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故对***提出不应偿还昕伦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西 平
审 判 员 孙 鹏
审 判 员 何 育 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 官助 理 曲 旺 旺
书 记 员 焦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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