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3民初2087号
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盛龙广场1号楼1单元27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甲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彦雄,该公司员工。
被告:汉中市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圣水北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张飞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市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6130元及违约金1306元,合计27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了《圣江悦项目(竹园阳光城)小高层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共计金额522600元。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安装费支付方式:3、安装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并接甲方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电梯安装费总价的50%(其中履约定金20%,预付款30%),乙方安装人员及安装设备进入现场。4、乙方设备安装完成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电梯安装费总价的百分之四十五(45%)。前款定金转为安装费。5、质量保证金: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一次性将质保金无息返还。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满两年质保期。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6130元及违约金130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汉中市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安装工程现未完成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不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专用条款第五条第三项对案涉安装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及返还条件做出约定:1、合同结算完成;2、两年质保期满;案涉安装工程质保金的计算依据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由此可知,质保金金额的确定须以结算价款为准,质保金的返还须在工程完成结算的前提下进行。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确认安装工程具备结算条件,要求原告提供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原告均以人员变更为由置若罔闻,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无法核实工程结算价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被告无法向其返还剩余质保金。被告就质保金的返还无任何违约行为,结算未完成导致涉案安装工程现未满足返还质保金条件的原因在于原告拒不结算的违约行为,与原告无关;其次、返还质保金的条件现未成就,质保金的返还金额尚无法确定,被告无法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付款金额中扣除。”原告在安装施工中存在严重延误进场、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虽经书面发函提示仍然公然违反约定工期长达110天,依据《合同》专用条款七条第四项之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共计27636.86元违约金及罚款,且该违约金及罚款可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将上述违约金及罚款向原告发函确认,原告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已将该违约金及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无须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6130元,且原告仍有欠付的违约金及罚款需向被告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既无计算依据,亦无事实理由及合同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签订了《圣江悦项目(竹园阳光城)小高层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承揽被告公司的圣江悦项目(竹园阳光城)小高层电梯设备安装工程。该协议主要约定有:1、合同安装调试总台数为10台、总价款暂定为:522600元(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2、安装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并接被告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批电梯安装费总价的50%(其中履约定金20%,预付款30%),原告安装人员及安装设备进入现场;原告设备安装完成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批电梯安装费总价的百分之四十五(45%);前款定金转为安装费;质量保证金: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一次性将质保金无息返还;各种对原告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付款金额中扣除(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本合同的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为:本分包工程之保修期为工程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正式交付业主之日起24个月(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超出合同规定7个工作日支付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三;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电梯进行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496470元,剩余26130元(合同价款的5%)质保金未向原告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并支付违约金,审理中,被告以双方未进行结算,质保金额不确定以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立为由提出抗辩。并且根据被告提交的2019年9月12日《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经质检局验收、2018年12月5日经特检所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经被告催告,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资料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委托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圣江悦项目(竹园阳光城)小高层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圣江悦项目(竹园阳光城)小高层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圣江悦项目(竹园阳光城)小高层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及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被告辩称质保金约定为合同价款的5%,因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最终价款,导致质保金无法确定。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该合同的价款系计件结算,即原告每安装一台电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支付,同时,本院注意到,在被告提交的2019年9月12日的《工作联系单》中所载的计算原告违约责任中的计算方法中亦自认以522600元为基数,且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496470是合同约定价款522600元的95%,种种情形表明,双方虽然均承认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对合同总价款522600元不持异议,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其次,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双方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限为两年,被告提交的2019年9月12日《工作联系单》中载明:质检局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特检所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即2018年12月5日原告所施工的电梯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往后推算两年后的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现缺陷责任期已满两年,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有证据显示被告曾主动联系原告进行过结算,未返还质保金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延误工期导致违约的问题,审理中,被告表示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汉中市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6130元;
二、驳回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汉中市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汉中市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凡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宓宓
书 记 员 朱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