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4民初4614号
原告:***,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注册地址:陕西省咸阳市。
负责人:刘某。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史雪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福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