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31944号
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3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被告:***,男。
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应被告***要求,其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告***中国民生银行卡XXXXXXXXXXXX8867转账10万元,于2018年1月24日转款5万元,均备注用途为借款,该借款也用于二被告共同运营的公司。后其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两次转款交易附言及用途均为借款。
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共同向其借款15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其向被告***转款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5万元。关于被告***系借款人一节,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记载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一节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双方未对借期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视为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标准有误,故本院对原告主***依法调整为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