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34398号
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76699783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883996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项88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销售20台电梯,设备总价639.7万元,其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仍欠部分合同款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其中《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20台设备总金额为639.7万元(包含设备费及税费),《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20台电梯运费费总金额为22万元、安装费总额为156.3万元,两份合同总价款为81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根据项目进度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付款191.91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付款100万元、于2014年3月5日付款200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付款240万元、于2016年12月8日付款20万元,共计付款751.91万元。因原告在收到前述合同价款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出具税票,原告违约行为在先,故其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66.09万元。综上,原告主张其支付合同款项8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XAXLS2013-02-17-001),约定20台电梯设备总金额为639.7万元(包含设备费及税费);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30%的定金计191.91万元;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6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65%计4158050元;留5%设备质保金计319850元,在一年的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在合同甲方联系人处签名。
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XAXLAZ2013-2-17-001),约定本合同是为完成本项目设备购销合同(XAXLS2013-2-17-001)所订20台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20台电梯运输费总金额22万元、安装费总金额156.3万元,本合同总金额已包括设备安装费、电梯调试费、政府验收费、运输及运输保险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在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20%的定金计31.26万元;每批合同设备在乙方发运前1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额的40%计62.52万元;每批合同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在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40%计62.52万元;发货前支付运输费的100%;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在合同甲方联系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至2015年11月17日,案涉合同项下的电梯均已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
2013年6月6日,***向原告转款190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万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40万元。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11月11日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中2013年4月23日《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电梯设备款1919100元。被告称***系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其法定代表人,原告认可收到***转款20万元,但该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案涉合同价款;经询,双方均称未对该款项实际支付项目进行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并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付款条件成就,被告久拖不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合同价款认定一节,双方均认可案涉两份合同价款总计818万元。关于被告付款金额认定一节,双方争议焦点仅为2013年6月6日***代付款金额及2016年12月8日***转款用途认定。对***转款金额认定一节,被告提供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其按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先行向被告开具案涉《收款收据》,被告后履行付款义务,但其仅收到***代被告支付货款金额19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被告转款凭证及被告提交《收款收据》出具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提前开具《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于当日向原告转款191.91万元,故本院对该笔付款金额认定为191万元。对***转款部用途认定一节,原告认可其实际收到该笔转款,但对其辩解系用于支付其他款项一节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款项的用途亦无约定,现被告称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合同价款,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750万元(19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40万元+20万元),欠付金额为6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8万元;
二、驳回原告***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00元,由原告负担1432元,由被告负担4868元,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