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5民初4133号
原告:**,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振业,贵州润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亭伟,贵州润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银顺广场傲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65514655B。
法定代表人:张有根。
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盛世国际码:91520525322231733Q。
负责人:陈平。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与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业、朱亭伟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我工程款373180.5元;2、判令三被告以总工程款11231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协议约定违约金每天按总工程款的1‰计算,已超违约金计算比例的最高限额)为标准向我支付2019年9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360353.74元,并从2021年10月18日起以15.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2日,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与我签订《纳雍县姑开乡茶乡大道路面沥青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将纳雍县姑开乡茶乡大道路面沥青改造工程承包给我施工。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为甲方,我为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1.合同形式:单价合同(不含税金)。约定单价如下:铺洒底油,路面铺7厘米厚(底层4厘米,路面层3厘米)的沥青层单价为78元/平方米(不含税金)。2.工程数量:铺洒底油,路面铺7厘米厚(底层4厘米,路面层3厘米)的沥青层约12000平方米,以上工程量为暂定量,最终量将根据现场情况及发包方要求标准,以甲、乙双方据实现场收方的工程量为准。3.工程造价:暂估总价为玖拾叁万陆仟元整(¥936000.00),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我与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共同收方,认定的工程量为14399.7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应支付我工程款共计1123180.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先垫资进行路面铺洒底油,路面铺4厘米厚的沥青底层铺设,以甲、乙双方据实收方的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格工程;甲方应在1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给乙方;工程全部完成后,以甲、乙双方据实收方的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格工程。甲方应在2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0%(含之前支付的50%)给乙方;剩余的10%工程款在工程完成之日起算30日内必须全部付清。2.若甲、乙双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工程量或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每天按总工程款1‰的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量收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仅向我支付了750000元工程款,剩余373180.5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案涉工程是刘佩衡和姑开乡政府签订协议得到的,刘佩衡是工程的实际股东和控制人。我是刘佩衡找来的技术人员,不是公司员工,当时的工程主管是付民勇,在付民勇走后,刘佩衡让我暂时管理。合同是刘佩衡让我代签的,公章是我盖的,我也参与收方,但是收方只是表面积,表面积是14000多平方米,公司要求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我共计付给原告750000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纳雍县姑开乡茶乡大道路面沥青改造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价按7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预估价值936000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以**提交竣工结算书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同时还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王某某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的公章。2019年9月19日,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验收,工程总量为14399.75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雇佣劳务人员,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协议书》、收方签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相关书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应收工程款是多少,三被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将本案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原告**实际施工后,与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王某某进行了验收结算,故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原告**与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约定工程单价为78元/平方米,工程验收总量为14399.75平方米,扣除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劳务人员王某某经手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180.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系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人为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可由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代签合同,经手支付工程款项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该违约金实际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王某某已于2019年9月19日对工程总量进行了验收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从验收结算之日即2019年9月19日起算。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纳雍县姑开乡茶乡大道路面沥青改造工程的工程尾款37318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318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68元,由原告**负担2119元,由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