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5463号
原告:**与,男,汉族,1954年7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权,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65514655B。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与与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贵荣、人民陪审员张加朝、人民陪审员邹春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马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阳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诉称:被告黔阳建筑公司于2016年向中水镇承包“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施工要求如约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于2017年8月19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443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4437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的资金占用费86520元。
原告**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
2、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后,于2017年8月19日双方对原告修建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494437元;
3、工程明细单,拟证明原告所参与的工程修建内容。
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合议庭审理查明:于2016年被告黔阳建筑公司承包了中水镇“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并交由原告**与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移交被告,并实际投入使用。于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944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黔阳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与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移交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4437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认定。原被告仅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但无证据表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与工程款494437元。
二、驳回**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贵荣
人民陪审员 张加朝
人民陪审员 邹春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管 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