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6620号
原告:***,女,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县。
被告:***,男,1955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65514655B。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B-11-2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根。
原告***诉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5000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支付资金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到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分8次赊得一批材料,所赊的材料款共计25000元,经双方约定,被告在2018年8月3日以前还清所材料款,但被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材料款是卖给夏庸忠,夏庸忠是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向其收取管理费,故应由夏庸忠向原告支付材料款。
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五交化产品的个体户,其经营地点位于安顺市西秀区。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管、水管等五金材料,双方对被告所需五金材料的种类、数量、单价等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并由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产品销货清单》中加盖该公司印章,《产品销货清单》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2018年7月27日,被告***代表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到***材料款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正,于2018年8月3日前还清。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27日***”,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中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因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货款,致成诉讼。
同时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告***代表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就其所需建筑材料的种类、数量、单价等事项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已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8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该笔款项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认可被告***代表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签名,故被告***在该《承诺书》中签名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差欠货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8年8月30日,本院支持违约金以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宗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娅
书 记 员 龙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