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纳雍县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4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天都龙城06-1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光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权路A栋1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谢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骏,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根,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B-11-2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纳雍县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真公司)、原审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黔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其性质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且其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只有双方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执行和解协议才生效,只要一方不履行义务,唯一结果就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能在审理实体问题时作为定性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及案外人金沙宏建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均系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各自作出的让步。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对查封的账户予以解封,从而可以使用账户及账户上被冻结的款项。上诉人的义务是与案外人金沙宏建公司分四期支付被上诉人执行款及协调原审被告昆明黔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就货款进行结算并为该公司向被上诉人进行担保,但上诉人履行第二个义务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必须向执行法院申请解封并催促法院解除全部银行账号的冻结。两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意思系必须达到解除冻结的结果。上述两份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一期执行款30万元,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法院申请解封。且被上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6119号民事案件中,当庭认可其收取上诉人的30万元及2019年9月5日上诉人被强制扣划的1329304.13元款项系用以清偿(2019)黔0103执3604号案件的执行款,即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任何约定。因此,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协调原审被告昆明黔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就货款进行结算并无向被上诉人进行担保的约定,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义务,从而导致条件未成就及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归于无效,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昆明黔阳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昆明黔阳公司并未出席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货单上只有签字,没有公章,无法确定签字人就是原审被告昆明黔阳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于货款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原审被告昆明黔阳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标准为月利率2%,该标准已经被废除,应当适用的是同业拆借中心的月报价利率。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必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梦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和协议书相对独立,执行案并非支付本案款项的依据和基础,双方协议中并未见此约定;2、上诉人是昆明黔阳公司使用材料的真正受益人,且至今未向昆明黔阳公司支付货款,由其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供货方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符合双方合意。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是当天11点,而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11点50分,故两份协议从时间逻辑上不存在必然的基础和前提关系;3、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而适用同业拆借中心的利息作为参考基础的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之后,本案并不适用。且本案当中上诉人承担的利息月利率为1.2%,年息24%的标准与上诉人无关。
原审被告昆明黔阳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梦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昆明黔阳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99608元;2、判令被告昆明黔阳公司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799608元付清为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为967525.68元,计算方式为799608*0.1%*1210天,原告自愿调减为575717.76元(调减方式为799608*24%*3年);3、判令天都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1.2%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799608元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为83798.92元(计算方式799608*1.2%*9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梦真公司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梦真公司(供货方)与昆明黔阳公司纳雍分公司(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加盖公章为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都城西综合体工程项目部),约定“供货方向购货方提供BZS模盒…付款方式为:供货方根据购货方提前提出一个月的使用计划,按时或提前交货,每月30日双方核对当月用量,下个月20日前购货方按上月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后的结算单数量85%付款(付款账户为:洪*斌,建设银行卡6227……)模盒使用完后30日内结清尾款,如未能按时结清尾款每日按所欠余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昆明黔阳公司纳雍分公司发货,由对方现场管理人员在梦真公司发货单上签名确认,经核算原告共计发货价值为1099608元。另查明,梦真公司诉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一审法院(2019)黔0103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梦真公司与金沙宏健公司、天都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四、天都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完毕第一笔执行款30万元的,申请执行人应于两个工作日(2019年8月24日前)内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交解除冻结天都公司及金沙宏健公司银行账户的申请书,并催促人民法院解除全部银行账号的冻结”等。当日,天都公司与梦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对昆明黔阳公司因施工中欠梦真公司的材料款其中70万元由天都公司担保在2020年4月31日前支付完毕,并从2019年9月1日其按照1.2%向贵州梦真公司到期一并结付本息。3、2019年8月24日,天都公司负责约原昆明黔阳公司代表人与梦真公司法人谢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由双方核定确认超过70万元货款的部分仍由天都公司合并担保支付并从2019年9月2日按照月息1.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结付完毕。如之前梦真公司与昆明黔阳公司签订合同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不计算”等。2019年8月21日,天都公司支付给梦真公司30万元。2019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执行完毕)》,载明“本院(2019)黔0103民初3408民事判决书案件标的129.8198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相关诉讼费用。执行过程中,我院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天都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部分案款,其余案款被执行人宏健公司已经自动履行完毕”。审理中,原告称已经在2019年8月24日即向一审法院递交解封申请,但之后一审法院如何执行案件并不受当事人控制,且是否在3408号案件中申请解封并非天都公司履行本案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被告则认为在3408号案件执行中已被一审法院扣划公司账户内的款项,造成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梦真公司与被告昆明黔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约。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099608元,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为凭,被告昆明黔阳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予限期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告自愿调整为年息24%可从其自愿。对天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天都公司与梦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对昆明黔阳公司尚欠货款70万元及超过70万元货款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并未约定原告梦真公司在340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解封是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对天都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天都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从2019年9月1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费。协议书明确约定“如之前梦真公司与昆明黔阳公司签订合同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不计算”,故天都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昆明黔阳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部分的担保责任。被告昆明黔阳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抗辩,应自行相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材料款79960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9960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二、由被告纳雍县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材料款本金7996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9960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县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黔0103民初16119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的(2021)黔01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属于(2019)黔0103执3604号案件的执行款,且是履行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申请云岩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所有账户予以解封,两级法院均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执行款3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执行过程中,之所以上诉人会承担责任也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向金沙宏健支付款项,而达成协议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也是如此。金沙宏健和昆明黔阳均是上诉人的施工方,可见在施工管理过程中直接支付货款是上诉人的操作惯例,也是其节约成本的管理方式。上诉人在上一个案件多支付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过程中虽然已经扣除该30万元,但是会在另案中进行主张。
二审查明,天都公司诉梦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梦真公司返还天都公司多支付的款项30万元;2、判令梦真公司支付给天都公司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返还30万元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梦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黔0103民初161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梦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天都公司300000元;二、驳回天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梦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作出(2021)黔01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梦真公司与昆明黔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梦真公司向昆明黔阳公司供应货物,并提交发货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昆明黔阳公司支付梦真公司货款799608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昆明黔阳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从其自愿。天都公司并非该部分违约金的承担主体,其对该部分违约金标准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
关于天都公司2019年8月21日支付的30万元,梦真公司在起诉本案时作为已付货款予以扣除,但本院作出的(2021)黔01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30万元应当返还天都公司,故关于案涉《购销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在本案799608元支付后是否还存在差欠的问题,梦真公司可另案处理。
天都公司与梦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天都公司对昆明黔阳公司尚欠货款70万元及超过70万元货款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1.2%支付资金占用费。虽该《协议书》与《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同一天签订,但并未约定梦真公司在340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解封是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对天都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天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966元,由上诉人纳雍县天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冯文婷
审判员  柳 凡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知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