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422执3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有根,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黔042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执行费1872元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缴款通知书后,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⑴被执行人的名下有银行账户,但仅有极少量可用余额的银行存款,对其银行账户本院已采取了冻结措施;⑵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财产、有价证券等登记信息。
3.本院到本院辖区及委托相关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登记中心等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也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相关人员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查询的信息,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征求其意见,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控制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1314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吴有明
审判员 侯慧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