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1506号
原告: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6884135662。
法定代表人:张晋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艳,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国贸路星河明居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16885099。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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