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6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风,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
法定代表人:张晋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艳,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1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无实质性说理,缺乏针对性的法律依据。兴中创公司注销发生于诉讼期间,而非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期间,诉讼期间公司注销属于诉讼主体变动的问题,而非执行阶段发生的执行当事人变更。被上诉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本案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及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未尽到基本的善意注意义务,在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导致兴中创公司及上诉人无法参加诉讼,且在应当知晓诉讼进程中兴中创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未依法变更诉讼主体,仍以已经不存在的兴中创公司为被告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导致上诉人的诉权被不正当剥夺。原判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判决兴中创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实属重大实体错误。案件审理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是执行过程中争议产生的根源所在。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判决存在错误,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非“不予审查”。由于启源公司与兴中创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关系,《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虽系上诉人**以兴中创公司名义签订,但事实上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非兴中创公司。兴中创公司的注销对《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履行及被上诉人的合同权益并无实际影响。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认定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合法,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之规定,作为企业法人的兴中创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仅指董事(执行董事)。本案中,上诉人**、**均未担任上述职务,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仅系受**请求借用挂名的股东,并非清算义务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尽管上诉人在办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时按照登记机关要求签署有承诺书,但仅因诉讼或执行程序之外的承诺径行追加被执行人,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启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建议二审维持,其余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为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执13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贵州兴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启源公司与原兴中创公司因2016年6月4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启源公司承认收到原兴中创公司的工程款2500000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兴中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黔0111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兴中创公司向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96814.23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该判决于2019年3月生效。因原兴中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黔0111执1359号。另查明,被申请人**、**、**系原兴中创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注销登记。该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显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申请简易注销,**、**、**在申请人申明处签字;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显示,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在全体投资人签字处签字捺手印。启源公司认为,原兴中创公司及其股东未了结完毕债务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一审法院(2019)黔0111执13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黔0111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一审法院(2019)黔0111执13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原贵州兴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得到履行。本案中,原兴中创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股东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资料中承诺公司无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但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该笔债务在公司注销时虽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的确是公司未了结的项目发生的争议,且已进入诉讼程序。原兴中创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未经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经启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在(2019)黔0111执1359号案件中裁定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并对原贵州兴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诉请判决不得追加**、**、**为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执13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原贵州兴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判决程序、实体处理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兴中创公司已经办理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申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并承诺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了结事务。现经(2018)黔0111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兴中创公司应向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兴中创公司注销时间亦不影响本案认定。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冯文婷
审判员  柳 凡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茂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