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122执异1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688413566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841336。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193733。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珠海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湾仔南联一街东1号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98196903R。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申请人:***,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江西省南康市。 被申请人:***,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男,1952年12月31日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江西省南康市。 被申请人:***,女,1969年5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住湖北省秭归县。 本院执行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与珠海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启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启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珠海华中公司、***及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9)黔012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20)黔0122执335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法院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从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知:2014年7月16日,***、***、***决定出资成立珠海华中公司,***、***、***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2400万元、24300万元、24300万元。同年7月17日,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执行人珠海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18年1月26日,***、***、***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其中***将其持有的20250万元股权转让给***、***将其持有的24300万元股权转让给***、***将其持有的24300万元股权中的12150万元转让给***、将12150万元转让给***。珠海华中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均未实际出资。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前述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为谢。 被执行人珠海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黔012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珠海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761979.55元,并支付2019年10月1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2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2549037.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48元,由珠海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本院依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黔0122执335号。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贵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息烽管理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贵A×××××号、贵C×××××号、渝A×××××号机动车三辆,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7月30日、8月27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因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同时,因二被执行人在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承包贵阳市息烽县xx镇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向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人民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该工程款项,因工程尚未进行审计,数额不明,暂无法进行扣划。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因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予以公布。上述执行情况以及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等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黔0122执3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珠海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1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2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4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股东***认缴出资为24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31日前。2018年1月26日,原始股东成员:***、***、***与新股东成员***、***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以其持有的认缴出资20250万元占公司25%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将其持有的认缴出资24300万元占公司30%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将其持有的认缴出资12150万元占公司15%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将其持有的认缴出资12150万元占公司15%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变更为***、***、***。同日,珠海华中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货币出资(总认缴出资)567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0%,实缴0万元,未缴出资于2034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货币出资(总认缴出资)12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实缴0万元,未缴出资于2034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货币出资(总认缴出资)12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实缴0万元,未缴出资于2034年12月31日前缴足。上述股份变更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信息、(2019)黔012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122执3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珠海华中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珠海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决定是否变更、追加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二是公司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其中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指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三原始股东及继受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31日前,被执行人珠海华中公司在***人民政府所做工程项目尚未审计完毕,工程款正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各债权人,结合未审计的工程款项及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清偿顺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珠海华中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条件。因此,本案的情况不满足追加股东的条件,此种情况下应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存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田轶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