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利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2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利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利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差额18250.1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为基数,加计30%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使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也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来计算,一审判决加计30%计算违约金不合理地加重了上诉人责任。 利华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应遵守。 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075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暂计违约金1461824.32元(以3167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12日,按每日万分之五,共923天,共计1461824.32元),其余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汉都新苑项目周边市政XX道XX段。工程地点西起草滩六路,东至***,位于北三环以北450m。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为钢筋砼管Ⅲ,合同暂定总价为5810000元,所供货物的数量最终以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为准,收货单据只作为货物规格、数量证明文件,不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依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进行结算,过程中的发货单只作为货物外观、数量、质量验收凭证,最终结算须经甲乙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印鉴后生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授权项目经理为***,乙方授权代表为***。 2020年12月25日,原、被告结算剩余欠款数额为5167550元。项目材料月度结算单上有原告公司**及工作人员签名,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 2021年4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2021年7月7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对账确认,甲方共计下欠乙方货款3167550元;二、甲方于2021年7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21年9月25日前再向乙方支付货款1500000元;剩余货款1167550元于2022年1月25日前清付。三、甲方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以乙方收款时间为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甲方还应以316755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自2020年10月1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该和解协议甲方处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名按印,乙方处有被告公司**及签名。2021年7月8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1)陕0502民初34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另查,被告于2021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21年9月16日支付6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支付900000元、2022年6月2日支付66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1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755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项目材料月度结算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秦农银行客户回单及通用凭证、和解协议、(2021)陕0502民初343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多少?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2021年7月7日和解协议中,双方对账确认下欠货款为3167550元;达成和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76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900000元+660000元+100000元),故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0755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甲方还应以316755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自2020年10月1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不认可违约金,且认为该标准过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失的数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记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于2021年7月7日达成和解,结算剩余货款数额为3167550元,故违约金应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双方达成和解后,被告已经按期支付前两笔款项,剩余1167550元货款未按期支付,后于2022年6月2日支付66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1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1167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日止;自2022年6月2日起,以50755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止;自2023年1月19日起,以40755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被告辩称欠付原告货款370125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方某某向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转账50000元系支付案涉货款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均系个人之间转账,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利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7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67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日止;以507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止;以4075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记30%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利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4元,减半收取10812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出现违约行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违约金加计30%计算的判决并无不当。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