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45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建工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为并行条件,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1出具的收据中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应当首要选择被告住所地,即陕西建工四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而**、**1、陕西建工四建公司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1的居住地均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陕西建工四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陕西建工四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1与陕西建工四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事后对管辖问题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1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陕西建工四建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法院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陕西建工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 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