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咸阳信实创展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信实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02民初5486号 原告:咸阳信实创展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信实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阡东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实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信实公司支付材料费190740.8元,违约金5000元,逾期利息13533.85元(以190740.8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5月25日暂计至2023年4月6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建工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共计20927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汉都新苑项目周边市政配套道路项目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该销售合同对货款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均明确约定。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就该项目进行了月度结算,原告信实公司共向被告建工公司供应材料累计货款890740.80元。截止2023年4月6日,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信实公司共支付货款700000元,后续欠付货款190740.8元,经原告信实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原告信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第10.5.4条约定原告信实公司承诺如因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向被告建工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信实公司确保正常施工,并同意被告建工公司延迟付款,且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和利息的权利,现该项目因被告建工公司未向原告信实公司支付足额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信实公司应放弃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买卖合同》10.5.1约定,付款的时间和比例不明确,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信实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日原、被告就“汉都新苑项目周边市政配套道路项目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建工公司,乙方为信实公司;10.5.1条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比例:春节前分三次付完,第一次端午节前付已供货材料及施工进度款的30%,第二次中秋节前付已供货材料及施工进度款的50%,第三次春节前付已供货材料及施工进度款的20%,乙方接受多种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银行承兑、商票等;10.5.3条约定乙方承诺,如因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工程款,乙方确保正常施工并同意甲方延迟付款,且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含利息)的权利;11.1条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自应付相关款项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含违约金或赔偿金),其累计总额以5000元为上限”。2021年5月25日,原告信实公司单方制作项目材料月度结算单,原告信实公司向被告建工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累计货款890740.80元,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信实公司已付货款700000元,未付货款190740.8元,被告建工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信实公司给付下余货款。为此,原告信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建工公司对下欠货款190740.8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信实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不予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建设工程买卖合同》、项目材料月度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信实公司主张被告建工公司应按其制作的结算单上未付金额190740.8元支付余款,被告建工公司对比认可,故对原告信实公司下余货款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信实公司主张被告建工公司应按《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信实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及违约利息,被告建工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买卖合同》10.5.3条约定被告建工公司无证据证明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建工公司主张不支付违约金,不予采信,本案合同法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合同10.5.1条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春节前即2022年1月31日前系第三次付款节点,根据合同11.1条约定被告建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咸阳信实创展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0740.8元。 二、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信实创展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074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累计总额以5000元为上限。 三、驳回原告信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9元,减半收取2219.5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艾 艳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子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