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25执异7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县。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保全人:他贵平,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申请保全人:云南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朝阳西街延长线与顺兴路交叉处万和欣城9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他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县异龙镇湖滨路中段**豪庭商住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1)云25执保67号案件申请保全人他贵平、云南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申请保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因对本院查封**县异龙镇屏阳路南段**豪庭3小区1幢1-S11号房屋不服,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县异龙镇屏阳路南段**豪庭3小区1幢1-S1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6日,异议人**、***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异议人向**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房屋价款为839724元。2018年5月22日,异议人和**公司向**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了合同备案登记,登记号为10001331-4号。异议人全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价款,**公司分别向异议人开具了价税金额为420724元、41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异议人与**公司已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案涉房屋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未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不是异议人的原因,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此外,经异议人了解,贵院查封的**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价值足以清偿**公司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故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望支持异议人的全部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商品房购销合同》、云南省增值税发票、《电费收据》《居住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异议人的主体适格、其异议理由成立。
被保全人**公司答辩称,**公司将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异议人,在贵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异议人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公司向异议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向异议人交付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相关水电费、物管费等费用也是异议人在缴纳,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保全人他贵平、浩然公司申请查封**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继续查封案涉房屋将引发**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纠纷,也不利于**公司清偿债务,为维护各方利益,案涉房屋应当解除查封。
申请保全人他贵平、浩然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他贵平、浩然公司申请保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云25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即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6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据上述裁定,于2021年10月9日立(2021)云25执保67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依照申请保全人申请及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云25执保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1160万元为限额冻结了**公司在建设银行**支行5300××××8175-1账户;于2021年10月14日查封了被保全人名下位于**县异龙镇屏阳路南段**豪庭小区35套房产。
**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月29日立(2021)云25执异143号案件进行审查,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云25执异14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公司在建设银行**支行5300××××8175-1账户的冻结措施;解除本院(2021)云25执保67号查封清单中除第1、2、3、4、15、21、22条房产外其余28条房产的查封。后申请保全人他贵平对上述裁定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2021)云25执异143号执行裁定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云执复3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云25执异143号执行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重新受理后,另立(2022)云25执异31号案件进行审查,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云25执异3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公司在建设银行**支行5300××××8175-1账户的冻结措施;解除本院(2021)云25执保67号查封清单中第1、2、3、4、21、22、23项房产的查封措施。后被保全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2022)云执复145号案件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公司自愿撤回复议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云执复145号执行裁定,准予****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院作出的(2022)云25执异31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涉5300××××8175-1账户已经解除冻结;(2021)云25执保67号查封清单中第1、2、3、4、21、22、23项房产已经解除查封。异议人**、***主张的案涉**县异龙镇屏阳路南段**豪庭3小区1幢1-S11号[不动产权证:云(2020)**县不动产权第0××4号]房产,为本院(2021)云25执保67号查封清单中第14项房产。
2018年5月16日,异议人**、***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异议人**、***向**公司购买**县异龙镇屏阳路南段**豪庭3小区1幢1-S11号房屋,该房屋为1-2层,面积126.77m2,总金额为839724元。**公司向异议人**、***分两次开具价税合计为83972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0-12月,异议人**就案涉房屋每月向**浩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70-80余元不等的电费。2022年10月28日,**浩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县**豪庭3(一期)1栋S11商铺由***购买,并装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旨在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首先,在法条适用的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及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被执行人**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案涉房屋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和“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的两种情形,则上述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产生了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本院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中符合任何一条均可排除执行。
其次,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异议人**、***与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支付全部价款购买案涉房屋,异议人所购房产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非异议人**、***的过错。异议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后,关于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第三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只能裁定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不能直接裁定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县异龙镇屏阳路南段**豪庭3小区1幢1-S11号[不动产权证:云(2020)**县不动产权第0××4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