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他贵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25执异76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保全人:他贵平,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申请保全人:云南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朝阳西街延长线与顺兴路交叉处万和欣城9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他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县异龙镇湖滨路中段**豪庭商住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1)云25执保67号案件申请保全人他贵平、云南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申请保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因对本院查封**县异龙镇屏阳路南段**豪庭3小区6-2幢6-2-S1、6-2-S2房屋不服,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县异龙镇屏阳路南段**豪庭3小区6-2幢6-2-S1、6-2-S2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9日,异议人***向**公司出借100万元,**公司向异议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每月1%。同日,异议人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收款收据》。异议人与**公司于借款当日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作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公司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云(2020)**县不动产权第0××1号、0××3号]交给异议人保管。异议人与**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房屋作为**公司的还款担保,贵院的查封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经异议人了解,贵院查封的**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价值足以清偿**公司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故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望支持异议人的全部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借条》《收款收据》、转款回单、《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商铺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电费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异议人的主体适格、其异议理由成立。 被保全人**公司答辩称,**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异议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公司归还异议人的借款本息,**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交给异议人保管。异议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为保证借款本息的偿还,**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异议人占有使用,异议人占有案涉房屋后已经对外出租。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保全人他贵平、浩然公司申请查封**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继续查封案涉房屋将引发**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纠纷,也不利于**公司清偿债务,为维护各方利益,案涉房屋应当解除查封。 申请保全人他贵平、浩然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他贵平、浩然公司申请保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云25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即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6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据上述裁定,于2021年10月9日立(2021)云25执保67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依照申请保全人申请及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云25执保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1160万元为限额冻结了**公司在建设银行**支行5300××××8175-1账户;于2021年10月14日查封了被保全人名下位于**县异龙镇屏阳路南段**豪庭小区35套房产。 **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月29日立(2021)云25执异143号案件进行审查,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云25执异143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公司在建设银行**支行5300××××8175-1账户的冻结措施;解除本院(2021)云25执保67号查封清单中除第1、2、3、4、15、21、22条房产外其余28条房产的查封。后申请保全人他贵平对上述裁定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2021)云25执异143号执行裁定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云执复3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云25执异143号执行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重新受理后,另立(2022)云25执异31号案件进行审查,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云25执异3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公司在建设银行**支行5300××××8175-1账户的冻结措施;解除本院(2021)云25执保67号查封清单中第1、2、3、4、21、22、23项房产的查封措施。后被保全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2022)云执复145号案件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公司自愿撤回复议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云执复145号执行裁定,准予****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院作出的(2022)云25执异31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涉5300××××8175-1账户已经解除冻结;(2021)云25执保67号查封清单中第1、2、3、4、21、22、23项房产已经解除查封。异议人***主张的案涉**县异龙镇屏阳路南段**豪庭3小区6-2幢6-2-S1、6-2-S2[不动产权证:云(2020)**县不动产权第0××1号、第0××3号]房产,为本院(2021)云25执保67号查封清单中第24、25项房产。 2021年2月9日,异议人***向**公司出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息每月按1%的利率计算,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转款100万元。**公司向异议人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借款当日,异议人***与**公司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公司自愿用其开发的**豪庭3小区6-2幢6-2-S1、6-2-S2[不动产权证:云(2020)**县不动产权第0××1号、第0××3号]商铺提供实物担保,合同生效时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移交给异议人。2021年3月6日,异议人将案涉商铺出租给他人使用,商铺面积283.59m2,每年租金51000元。2021年5-7月,异议人***就案涉房屋每月向**浩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电费。2022年10月28日,**浩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县**豪庭3(一期)6-2栋S1、S2商铺由***购买,并装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旨在排除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异议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异议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院已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应当视为**公司的财产。根据异议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异议人***与**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的债权纠纷,并非房屋买卖的物权纠纷。双方虽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但案涉房屋为不动产,异议人未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综上,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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