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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02执10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位于宁夏石嘴山市隆湖经济开发区六站。
法定代表人:袁某,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中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安某。
被执行人:安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夏某,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执行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安某、夏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金钱)126044元,执行费1791元,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1)宁02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宁夏中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安某、夏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安某名下×××号“福克斯”牌车辆本院予以查封,但实际车辆未予控制。经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安某与案外人冀丽萍共有的的位××区房屋本院予以查封,有抵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夏某名下位于××区房屋予以查封,轮候查封无法处置。
鉴于被执行人宁夏中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安某、夏某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经本院财产调查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梁宗权
审判员胡斌
审判员刘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