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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21执569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执行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221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于2022年3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201702.37元,被执行人已履行10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100000元,未执行标的2101702.37元,执行费24417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履行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此案执行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宁0221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恢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金国
审判员浦化熠
审判员杨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学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