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王东星,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妮,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袁鸿鹏,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风银,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杨斌,宁夏晟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朝,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0.5元,由上诉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少  华
审 判 员     马少英
审 判 员      蔡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芳芳
书 记 员     刘晓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