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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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21执2052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执行人: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221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于2021年9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0114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注册情况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将被执行人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金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未履行2011400元,执行费22514元被执行人也未缴纳。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该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我院审查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宁0221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金国
审判员浦化熠
审判员杨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学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