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泽鑫,系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鸿鹏,系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风银,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减少一审判决第一项工程款1301717.7元及利息236063.28元(不服一审金额153778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对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返工,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在质量保质期内未向原告提出过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某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足以证实本案涉及工程基础部分,地沟2-3B-C混凝土强度为27.5MPa,西侧主变压器基础强度为14.2MPa,明显不符合图纸计度标准。质量不合格。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正是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末达成一致、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才单方予以委托鉴定。其次,检测报告鉴定的不合同部分是案涉工程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也应对承建工程质量负责。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支付价款l0%的质量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明显于事实于法不符,理应改正。此外,一审判决逾期利息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均当律错误,所作的判决也就不正确,请法院公正审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施工人应当返工,本案中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均证实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返工合格前没有价款请求权。
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仅是其为了达到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不诚信目的,其上诉理由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经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至今,但是在一审庭审中面对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由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竟然陈述其未验收工程,工程不合格,那么如果工程未经其验收合格,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不可能向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在其自己出具的证据面前进行虚假陈述。2.本案一审第一次组织开庭前,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提出过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通知或相关鉴定文书。同时,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证实与本案工程相关,且是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从不知情,且有合理怀疑该检测报告是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或少付工程款,与检测机构恶意串通所出具。3.本案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未曾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质保期过后,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质保金。4.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工程价款审定结算过程中就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时间,而且给一审法院提供虚假信息,导致本案审理一再拖延,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其又提出上诉请求不明确、事实与理由不属实的上诉,其本意就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诉讼,其不诚信行为给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的恶意诉讼及不诚信行为予以惩戒。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39170元,并应支付工程款利息275575.21(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之后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791474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承建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工程,施工日期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4039170元,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接火送电前,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再向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60%。剩余工程总价款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后因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发生变化,增加了施工内容。双方又于2020年4月8日签订《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新增价款为40万元。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并于2020年9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0年10月1日完成24小时带电运行后移交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9日,经双方共同委托中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算,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017177元。截至到2021年6月18日,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累计向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00元。下剩工程款经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建设合同》、《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的总造价经最终确认为13017177元,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6800000元,应再付6217177元。故对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要求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3917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6217177元。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所诉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后,支持236063.28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021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较为适宜。对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返工,暂不支付下剩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内未向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提出过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故对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6217177元、逾期利息236063.28元;2021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03元,由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0230元,由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697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在平罗县审批服务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由韦丽变更为柏泽鑫,企业住所由某东面一间变更某化工基地等3户红河北路2公里西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建设合同》、《宁夏汇亿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电力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认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0元,由上诉人汴京钢铁(宁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薄晓霞
审 判 员 张建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 记 员 董宁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