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

摆某1、**1等与宁***电力有限公司、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21民初2488号
原告:摆某1,群众,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1,群众,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2,群众,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3,群众,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摆某2,群众,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4,群众,住宁夏西吉县。
原告:狄某,群众,住宁夏石嘴山市。
原告:***,群众,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5,群众,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穆某,群众,住宁夏隆德县。
诉讼代表人:**2,群众,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表人:**3,农民,群众,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陕西西安市人,群众,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摆某1、**1、**2、**3、摆某2、**4、狄某、***、**5、穆某与被告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鼎电力公司)、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达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摆某1、**1、**2、**3、摆某2、**4、狄某、***、**5、穆某推选的诉讼代表人**2、**3及被告宁***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摆某1劳务费15500元、支付原告**1劳务费17500元、支付原告**2劳务费18500元、支付原告**3劳务费15500元、支付原告摆某2劳务费7500元、支付原告**4劳务费15800元、支付原告狄某劳务费1550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14450元、支付原告**5劳务费15000元、支付原告穆某劳务费14750元,以上合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0名原告系农民工。2018年,被告隆鼎电力公司招标承建京藏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黄沟至平罗段35千伏平黄线、渠口线迁改协议工程。被告**借用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的资质从被告隆鼎电力公司分包了该工程铁塔基础浇筑工程,被告**雇佣10名原告提供劳务。10名原告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提供劳务后,被告**给10名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劳务费,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给10名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无资质挂靠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的资质,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主观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隆鼎电力公司及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鼎电力公司辩称,1、10名原告为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提供了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10名原告与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隆鼎电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为此10名原告要求被告隆鼎电力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被告隆鼎电力公司与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签订了涉案项目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及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条件等内容,被告隆鼎电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并无其他任何第三方;同时,被告隆鼎电力公司与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隆鼎电力公司付款前,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须开具等额发票,被告隆鼎电力公司已根据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开具的90万元增值税发票,相应的向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90万元,现仅剩合同款项48600元因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未支付。3、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剩余的合同款项,被告隆鼎电力公司只能向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支付,而不是向10名原告支付,10名原告应当向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劳务费。综上,10名原告要求被告隆鼎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对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无异议。被告**在担任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时,被告**代表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给10名原告出具了劳务费的欠条。因被告隆鼎电力公司尚欠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工程款未付,为此应由被告隆鼎电力公司向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由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向10名原告支付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被告隆鼎电力公司与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京藏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麻黄沟至平罗段35千伏平黄线、渠口线迁改协议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隆鼎电力公司将该工程的非主体施工分包给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任命被告**为现场的代表,并向被告隆鼎电力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该分包工程的项目副总监。2018年7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雇佣10名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10名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劳务费150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给10名原告出具了一份农民工工资欠条;该150000元劳务工资包括原告摆某1的劳务费15500元、原告**1的劳务费17500元、原告**2的劳务费18500元、原告**3的劳务费15500元、原告摆某2的劳务费7500元、原告**4的劳务费15800元、原告狄某的劳务费15500元、原告***的劳务费14450元、原告**5的劳务费15000元、原告穆某的劳务费14750元。后被告**未给10名原告支付劳务费,为此10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
另查明,被告隆鼎电力公司尚有工程款48600元,未给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隆鼎电力公司与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该分包工程的项目副总监,被告**又雇佣10名原告为该分包工程提供了劳务,在10名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给10名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劳务费150000元,被告**给10名原告出具了一份农民工工资欠条。因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该分包工程的项目副总监,被告**雇佣10名原告提供劳务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为此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应对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10名原告要求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支付劳务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10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0名原告要求被告隆鼎电力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因被告隆鼎电力公司系分包工程的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隆鼎电力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10名原告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隆鼎电力公司尚有工程款48600元未给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支付,为此被告隆鼎电力公司应当在欠付486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10名原告承担责任,故对10名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鸿利达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摆某1、**1、**2、**3、摆某2、**4、狄某、***、**5、穆某劳务费150000元(其中:原告摆某1劳务费15500元、原告**1劳务费17500元、原告**2劳务费18500元、原告**3劳务费15500元、原告摆某2劳务费7500元、原告**4劳务费15800元、原告狄某劳务费15500元、原告***劳务费14450元、原告**5劳务费15000元、原告穆某劳务费14750元);
二、被告宁***电力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6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摆某1、**1、**2、**3、摆某2、**4、狄某、***、**5、穆某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摆某1、**1、**2、**3、摆某2、**4、狄某、***、**5、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建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罗 庆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