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21执1562号
申请执行人:宁***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汴某。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电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宁0221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汴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汴某名下的×××号“长城”牌、×××号“长安”牌汽车分别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