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02民初3265号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科技公司支付某某电力公司工程款275793.23元,并支付利息28108.31元(以275793.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0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2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额暂合计30390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科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某某电力公司、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石嘴山高新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二期10KV配电工程土建及安装建设项目(2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科技公司将石嘴山高新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二期10KV配电工程发包由某某电力公司完成,合同暂定价为1025580.67元,最终以审计单位审计金额为准。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60%,金额为615348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金额为307674元,验收合格后、接火送电前支付工程总价的5%,金额为51280元,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成。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力公司即组织施工完工并交付某某科技公司送电运行。2020年6月19日经审计公司审计最终工程价款为875793.23元。某某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仅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20年6月8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275793.23元未支付。经某某电力公司多次催要,某某科技公司推诿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现某某电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某某科技公司辩称,对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因某某科技公司系国有企业单位,案涉工程的资金拨付由财政拨款,希望某某电力公司给予时间。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且计算标准错误,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2021年11月至实际清偿期间按同期市场报价年利率进行计算,但该利率已经进行多次调整,故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实际同期市场报价年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某某电力公司提交的《石嘴山市高新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二期10KV配电工程土建及安装建设项目(2标段)施工合同》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竣工结算报告1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某某电力公司、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石嘴山高新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二期10KV配电工程土建及安装建设项目(2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科技公司将石嘴山高新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二期10KV配电工程土建及安装建设项目(2标段)交由某某电力公司施工,固定单价,暂定合同价款为1025580.67元,最终以审计单位审计金额为准,工程项目从竣工验收合格送单之日起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60%,金额为615348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金额为307674元,验收合格后、接火送电前支付工程总价的5%,金额为51280元,预留工程总价的5%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成,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某某电力公司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1日,某某科技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2020年6月19日审计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审定结算金额为875793.23元。签订合同后,某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20年6月8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现某某电力公司以某某科技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石嘴山高新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二期10KV配电工程土建及安装建设项目(2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庭审中,某某科技公司认可欠付昊盛建设公司工程款275793.23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昊盛建设公司主张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75793.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某某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某某电力公司按照某某科技公司逾期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某某电力公司按照质保期满的日期起计算利息,但因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满后在5个工作日内付款,故应自工程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后即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2023年8月21日的利息经计算为27577.81元(275793.23元×3.85%÷365天×948天)。2023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工程款275793.23元,利息27577.81元(截止2023年8月21日),合计303371.04元;2023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8元,减半收取2929元,由原告某某电力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负担2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