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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02民初4230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公司下欠工程款882336.11元,并支付利息38558.09元(以882336.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自2022年8月2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额暂合计920894.2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某某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外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将外线配电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4577646.61元(当某公司实际竣工完成工程量有较大增减时,增减部分应据实调整),其中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由某甲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0%,某公司完成工程量的70%时,某甲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接火送电前,某甲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20%,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0%,剩余10%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在10个工作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某公司承包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通过,某甲公司也已投入使用。工程价款经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最终审定金额为4628280.65元,某公司按照该金额已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45944.54元,尚欠工程款882336.11元。经某公司多次催要,某甲公司推诿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某甲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现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工程为嘴山市城乡公交一体化及城乡公交停车场子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因石嘴山市城乡公交一体化及城乡公交停车场工程尚未进行整体审计决算,也未交付使用,质保期的起算条件尚未成就,导致剩余款项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待整体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并交付使用后,某甲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另外,某公司将相应的利息予以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某公司提交的《外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2021年施工单位上交资料明细、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张)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882336.11元,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外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系某甲公司)将外线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系某公司)施工,工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9日止,共计100天;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4577646.61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乙方实际竣工完成工程量有较大增减时,增减部分应据实调整;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用于采购设备的预付款,完成工程量的70%,在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接火送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10%,剩余10%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于10个工作日将质保金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外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组织人员对外线配电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6月2日,经相关机构审定外线配电工程价款为4628280.65元。2021年8月2日,外线配电工程经验收合格。之后,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陆续已支付款项3745944.54元,下欠工程款882336.11元。现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将纠纷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外线配电工程质保期应自2021年8月3日开始起算,至2022年8月2日止。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外线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定外线配电工程总价款为4628280.65元,虽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但合同又有工程量有较大增减时,增减部分应据实调整的约定,且某甲公司对某公司主张工程审定总价款4628280.65元并无异议。故,应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4628280.65元。庭审中双方对已付款金额3745944.54元均无异议,则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有向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82336.11元的责任。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期确定为一年质保期届满的次日即2022年8月3日,并以全部剩余工程款882336.11元在上述质保期届满后均已到期为基数,终期暂至2023年11月1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计算利息为37946.50元。庭审中某甲公司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未盖有其单位公章进行抗辩,因其对2021年施工单位上交资料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21年施工单位上交资料明细上建设单位一栏中有***的签名,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的建设单位一栏中也有***的签名,这说明某甲公司已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所记载内容进行了确认,其上述抗辩不足以采纳。综上,某公司的请求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82336.11元、利息37946.50元,合计920282.61元,2023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下欠工程款付清之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8元,减半收取计6504元,由某公司负担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6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