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格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23民初564号
原告:武艳红,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绍楼,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部副主任。
被告:***,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法定代表人:赵枫。
被告:沈阳格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经济开发区朝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艳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格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武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680.2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732.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11,313.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7时40分许,***驾驶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彰恒线237公里加200米公路处,与同方向杨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C×××××号小型轿车载乘人员武艳红、曲某相刮撞后,辽C×××××号小型轿车驶出道路左侧撞树,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事故导致杨某、武艳红、曲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康平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武艳红、曲某无责任。因就损失问题双方未达成和解,故原告现诉至法院,因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列其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能提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艳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迎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