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91民初4451号
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
法定代表人:潘裕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住沈阳市和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黄金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冰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