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宝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武、周先右,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啸宇,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顶波,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云南天宝园林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209号新华商厦摩尔商务中心B幢1单元17层1703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胡顶波、云南天宝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胡顶波、天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武,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啸宇,被告胡顶波,被告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受被告招聘为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工地电焊工作。工作地点在昆明市五华区“莲花池畔”小区,约定每日工资人民币220元,具体工作期限等干着活再看。7月11日原告开始工作,7月12日下午快接近下班时间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也来医院看过原告。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将原告转至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6日从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出院。从医院回家的路上,***还叫原告回家好好养伤,一切会按法律规定处理。但后来原告联系被告均联系不上,后来与找到被告***和***后,与之交涉无果,发生争吵报警后,警方出警做了一定调查,两被告称只愿意赔偿8000元,如果原告不答应就不赔了。为了拿到8000元,原告违心签下显失公平的协议。后来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司法鉴定,被认定为伤残十级,同时给出了其他鉴定意见。现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对原告进行合法赔偿,威胁、欺诈原告签下显失公平的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1万元、伤残补偿金48598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0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共同答辩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合同纠纷,不应该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关于第二项请求,原、被告之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赔偿完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顶波答辩称:原告是怎么来工地的被告胡顶波不知道,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伤的,也不认识原告;原告的工资是多少钱一天,是谁和原告约定的,被告胡顶波都不清楚,原告受伤与被告胡顶波无关。
被告天宝公司答辩称:天宝公司与整个事情没有关系,也不清楚经过,也不认识原告,原告的受伤与天宝公司无关。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05年已经农转非,各项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3、协议。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该协议显失公平。
4、鉴定意见书三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05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6天。
5、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5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被告已经按协议赔偿了原告。
经质证,被告胡顶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2、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天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赔偿协议。欲证明协议内容由原告亲笔书写;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所有损失。
2、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欲证明被告主动支付相关费用,配合原告治疗。
3、收条。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聘请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
4、莲花池畔地下车库、地下人行入口雨棚、景观廊桥架施工合同两份。欲证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胡顶波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天宝公司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胡顶波、天宝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据5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的真实性,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结合医院就诊病历等证据确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对原告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而支出的鉴定费亦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胡顶波、天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际产生了护理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宝公司承包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莲花池畔绿化施工工程。2014年6月23日,被告天宝公司以云南天宝园林有限公司莲花池畔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胡顶波签订一份“莲花池畔地下车库、地下人行入口雨棚、景观廊桥架施工合同”,约定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7号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胡顶波。同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莲花池畔地下车库、地下人行入口雨棚施工合同”,约定地下人行入口雨棚和廊亭钢架以单包工形式承包给***施工。该份合同中乙方名称为“云南半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代表人签字处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份合同系其以个人名义与***签订。随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期间,原告受案外人王光辉之邀到上述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处掉落的钢管砸伤右足。原告被送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预交费用5000元,被告***预交费用3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转至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6日在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支付。
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明确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万元由***、***支付,由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就此了结。该协议上***签字由***代签。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支付的赔偿人民币8000元。
2015年6月17日,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因“就地农专城派出所内移入”现户籍所在地。被告天宝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植物种苗、观赏植物盆景、绿化苗木生产及销售等。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提供其自身劳务并按照工作量获取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天宝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胡顶波负责施工,而被告***、胡顶波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交由并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天宝公司、***、胡顶波均存在选任过失,被告天宝公司、***、胡顶波应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及本案案情,对此次事故的损失,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胡顶波共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天宝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口,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项损失原告并未主张,而被告***、***虽要求扣减其支付的医院预付款项人民币8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作处理。2、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赔偿金为48598元(24299×20×0.1)。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在医疗机构住院实际时间计算至司法鉴定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则原告误工时间为341天,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按每天100元计算341天为34100元。5、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25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25天为3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计算105天为5250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525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情况,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5天为1250元。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指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对原告因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支出的14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三期”评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因本院对三期鉴定未予采用,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各方过错等情况,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各项经济损失为101348元。根据前述原被告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674元(101348×50%),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2674元;由被告***、胡顶波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30404.4元(101348×30%);由被告天宝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0269.6元(101348×2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674元。
二、由被告***、胡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404.4元。
三、由被告云南天宝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269.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58.6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129.7元,由被告***、胡顶波承担人民币677.8元,由被告云南天宝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振兴
代理审判员  马海翠
人民陪审员  郭云生

二○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