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屯留公路管理段

上诉人山西省屯留公路管理段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4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屯留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羿神东大街1号。
委托代理人**、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省屯留公路管理段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屯留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姜凤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屯留县西莲村村民,长年居住于西莲村化肥厂一带,化肥厂没有自来水,原告于2001年自掘水井一眼,用于家庭取水。2015年309国道扩建时,该水井被损坏,原告多次找施工队协调赔偿事宜,未果。后屯留县西莲村村委与被告协调,被告答应给付原告20000元赔偿金,因原告认为赔偿金不够赔偿损失而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水井为原告所挖掘,原告拥有该水井的所有权,考虑到原告挖掘水井时对水井有实际投入,现该水井确有损害,综合屯留县麟绛镇人民政府、屯留县西莲村村委与被告协商时被告曾同意对原告作出赔偿,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水井损坏的损失20000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屯留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建雷水井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承担2320元,被告山西省屯留公路管理段承担300元。
判后,山西省屯留公路管理段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水井并非因2015年309国道的路面改造所毁坏,被上诉人早在6年前已搬迁,其住宅也在2009年屯留县政府修路征用补偿后拆除,此水井的废弃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水井损失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争议的水井为被上诉人***所挖,其拥有该水井的所有权,因上诉人修建道路对被上诉人所有的水井造成了损毁,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原审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投入,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水井损失2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本案争议的水井并非因2015年309国道的路面改造所毁坏,被上诉人早在6年前已搬迁,其住宅也在2009年屯留县政府修路征用补偿后拆除,此水井的废弃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判决其赔偿20000元缺乏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屯留公路管理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