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市东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资兴市东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1695号
原告资兴市东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兴市东江水电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817305061772。
法定代表人彭凤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湖南省xxxxxxxxx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xxxxxxxx********。
原告资兴市东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兴东电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建独任审理。原告资兴东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东电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租赁郴州营业用房201号房和602号房的租金共计41370元;3.原告没收被告支付的郴州营业用房201号房押金1000元和602号房押金1000元,共计2000元;4.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租的违约金4137元和逾期交还房屋的违约金41370元,共计45507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函保险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8年12月28日,原告资兴东电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分别就郴州营业用房201号房、602号房的租赁事宜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出租给乙方房屋坐落于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58号,面积分别为201号房:28.22㎡、602号房:64.28㎡,所有权证号为北湖字第712021484号;2.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商业门面使用;甲方于2019年1月1日将201号房、2019年2月1日将602号房交付给乙方;租赁期限:201号房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602号房为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3.租金:201号房为18600元/年;602号房为4620元/年,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年房租;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押金1000元;4.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抵扣乙方应承担的租金、费用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何赔偿金外,剩余部分如数无息返还给乙方;5.如乙方拖欠房屋租金、租赁押金…….及乙方应承担的其他任务费用、款项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在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后的3日内,提前收回该房屋并没收房屋租赁押金,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第12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并就甲方损失进行赔偿;6.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由于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的,逾期履行期限达到合同解除条件,且权利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按照房屋月租金的10%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押金共计2000元,开始承租原告的房产至2021年10月30日。前期被告尚能按时缴纳租金,2020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房租至今,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邮寄《租金催缴通知》,要求其在2021年10月31日前缴纳所欠租金,并搬离房屋内物品。被告逾期未缴纳租金,也未搬离房屋内物品,原告于同年10月30日将被告的物品搬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评议如下:
一、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的问题。原告资兴东电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从2020年2月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交纳,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份《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租金的问题。被告拖欠2020年2月起至2021年10月期间的租金共计4137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押金应当抵扣租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为39370元。
二、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问题,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降低。应以未付的租金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3月2日)的违约金为535.34元。
三、律师费及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律师费的问题。虽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因违约需向原告支付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原告为采取保全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资兴市东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资兴市东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9370元及违约金535.3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2日,此后以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39905.34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资兴市东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6元,财产保全费939元,合计3085元,由原告资兴市东电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4元,由被告***负担1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黎 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婵莹
书 记 员  林红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