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403执异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枣庄市薛城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563352J。
法定代表人:褚福超。
申请执行人: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中煤河北煤炭建设第四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2554P。
法定代表人:崔立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北中煤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山东安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东安阳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安阳公司称,本院在执行其公司与河北中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枣庄薛城支行的土地复垦费专用账户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枣庄市分行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账户,上述两个账户为专用账户,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应中止对上述两个账户的执行。一、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枣庄薛城支行的土地复垦费专用账户,系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矿山土地复垦费账户管理协议》、《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复垦监管协议》的约定设立,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故异议人不能随意支取该笔款项,也不能用于一般债权的执行。二、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账户系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及异议人与枣庄市财政局、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枣庄市分行签订的《枣庄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协议》的约定,开设了该具有保证金性质的账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了该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动用。故该存款是只能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专项资金,具有权利质押的特征,批准使用的权利属于政府,若该笔存款因强制执行而灭失,异议人不再另行缴存,必然发生责任人逃避环境治理责任并将责任转嫁给政府的情形。因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宜被法院强制执行。综上,鉴于上述两个账户存款应为专款专用,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两个账户的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河北中煤公司辩称,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山东安阳公司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完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八类,前七类与本案无关,第八类“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指的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山东安阳公司主张的“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其公司被冻结的两个账户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能被法院冻结、扣划的账户类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暂行办法》(该规定已于2017年10月15日废止)第四条“采取现金方式缴存的,实行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押、挤占和挪用”。根据上述规定,山东安阳公司所谓的土地复垦费和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均为该公司自有财产,在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下,该财产即使有特定的用途,但没有改变所有权性质,更不能以行政责任对抗法定义务,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山东安阳公司与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及中国建设银行枣庄薛城支行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第二十九条约定:“如乙方(即山东安阳公司)被宣告破产、解散、清算程序,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土地复垦费用在按法律规定偿付相关债务后,须优先用于缴纳土地复垦费。”山东安阳公司签订的《枣庄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协议》也有同样的规定。在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复垦费用监管补充协议》第一章第一条,就载明了新泰市人民法院已经山东安阳公司在中国银行薛城支行的账户扣划了20万元。以上皆能说明,山东安阳公司所谓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能被执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山东安阳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都是为了逃避执行。综上,异议人山东安阳公司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应扣划已冻结的账户存款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河北中煤公司诉山东安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冀0503执保271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分别冻结了山东安阳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薛城支行的3705××××0255账户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2033××××6199账户。后该案移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鲁0403民初2707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冻结了山东安阳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薛城支行的3705××××0255账户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2033××××6199账户。该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8月20日依法续冻结了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
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山东安阳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枣庄市分行开设2033××××6199单位存款账户,客户性质为22=非贷(含财政)客户。该账户流水显示:2016年5月24日入账30万元,摘要为矿山保证金入户;2016年9月21日入账20万元,摘要为汇入;2017年9月28日,入账96万元,摘要为汇入。2018年8月1日,山东安阳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薛城支行签订的《枣庄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山东安阳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薛城支行的3705××××0255专用存款账户,为土地复垦费用共管账户。2018年8月7日进入账户的160万元资金,备注注明为土地复垦保证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监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依据上述规定,土地复垦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系国家法律,其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土地复垦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虽然规定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仅是对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一般性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不能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及资金属于土地复垦费专门账户,并专款专用,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宜被法院强制执行。综上,山东安阳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薛城支行的3705××××0255账户存款应为专款专用,应当中止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而山东安阳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2033××××6199账户为一般银行账户,并非土地复垦费专门账户以及专款专用,依法可以执行。综上,异议人山东安阳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中止对异议人山东安阳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薛城支行的3705××××0255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继续对山东安阳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2033××××6199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异议人山东安阳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薛城支行的3705××××0255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
二、继续对山东安阳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2033××××6199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李运海
审判员  于秀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