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07执恢141号
申请人: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友谊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中煤河北煤炭建设第四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冶金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建设大街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8042XW。
负责人:***。
第三人: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东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MA07WP4J72。
负责人:***。
第三人: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古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北平镇***(****煤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5MA0KK2JG1X。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武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购销钢材货款纠纷一案中,武钢集团有限公司称,因被执行人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公司开设有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古县分公司三个分支机构,故向本院申请直接执行被执行人上述三个分支机构的财产。
本院查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与中煤河北煤炭建设第四工程处购销钢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2月8日作出的(1996)青经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中煤河北煤炭建设第四工程处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权利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于199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案号为(1997)青执字第315号。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煤河北煤炭建设第四工程处于1997年6月13日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汇票,并承诺在1997年第三季度中还款50000元,在1997年第四季度、1998年全年中每季度还款7万元,但被执行人未依承诺履行债务。后因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执行线索,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向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的申请,向其发出(2003)青执债证字第315号债权凭证,同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武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武钢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煤河北煤炭建设第四工程处变更名称为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次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鄂0107执恢349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暂时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鄂0107执恢3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开设了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古县分公司三个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开设有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古县分公司三个分支机构。故申请人请求执行这三个分支机构的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古县分公司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其银行存款人民币3191064.64元,或冻结其等额的债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彭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执行员 熊 维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