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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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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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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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04执复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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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中煤河北煤炭建设第四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255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枣庄市**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邹坞镇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56335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四处)、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不服枣庄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2022)鲁04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区法院查明,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四处)诉安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冀0503执保271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分别冻结了安阳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支行的3705××××0255账户(下称0255账户)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2033××××6199账户(下称6199账户)。后该案移送**区法院立案审理,该院依当事人申请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鲁0403民初2707号民事裁定,分别冻结了安阳公司的上述两个账户。该案立案执行后,该院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8月20日依法续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安阳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枣庄市分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发行)开设6199单位存款账户,客户性质为22=非贷(含财政)客户。该账户流水显示:2016年5月24日入账30万元,摘要为“矿山保证金入户”;2016年9月21日入账20万元,摘要为“汇入”;2017年9月28日入账96万元,摘要为“汇入”。2018年8月1日,安阳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的《枣庄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安阳公司在该行的0255专用存款账户,为土地复垦费用共管账户。2018年8月7日进入账户的160万元资金,备注注明为土地复垦保证金。
**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监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依据上述规定,土地复垦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系国家法律,其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土地复垦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虽然规定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仅是对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一般性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不能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及资金属于土地复垦费专用账户,并专款专用,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宜被法院强制执行。综上,安阳公司在**建设银行的0255账户存款为专款专用,应当中止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而安阳公司在枣庄农发行的6199账户存款为一般银行账户,并非土地复垦费专用账户以及专款专用,依法可以执行。综上,安阳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一、中止对安阳公司在建设银行**支行的3705××××0255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二、继续对安阳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2033××××6199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
安阳公司申请复议称,一、(2022)鲁04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即中止对安阳公司在建设银行**支行的0255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是正确的。二、(2022)鲁04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安阳公司在枣庄农发行的账户是“2033××********”(下称9921账户),而不是(2022)鲁04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6199”账户。其次,裁定书认定安阳公司在枣庄农发行的账户是一般账户是错误的。《枣庄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实施方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鉴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账单》和《枣庄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协议》载明的内容,结合该账户2016年5月24日入账30万元摘要为“矿山保证金入户”的事实,足以证实该账户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专用账户,而不是一般银行账户。另外,一审裁定在认定“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宜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却依然裁定继续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明显是错误的。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应当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满足实际需要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等工作。”《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采取现金方式缴存的,实行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押、挤占和挪用。”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动用保证金”。上述法律、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表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专款专用且只能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专用资金,并且与土地复垦费用具有同等的专款专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如因司法冻结、扣划措施导致申请人不能履行环境治理责任,造成环境污染。因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专款专用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仅规定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但并没有对扣划账户资金的范围作出规定,可以冻结不等于能够扣划。即使执行法院坚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账户进行冻结,但不应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扣划,否则就违反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属于执行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支持安阳公司的复议请求。
中煤四处复议理由及答辩意见,一、(2022)鲁04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继续执行。理由是,安阳公司被冻结的枣庄农发行的账户原有存款146万元,但查封时账户余额仅剩59万元,其中支取的款项并没有通过行政机关允许,提交支取通知书等特定文件。账户流水支出未用于专项环保恢复治理,所以该账户为一般账户,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账户类型,且安阳公司所述的《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暂行办法》于2017年10月15日起已废止,不应作为判定依据。二、应撤销(2022)鲁04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应对安阳公司建设银行**支行账户的资金恢复执行措施。土地复垦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院依法对安阳公司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完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八类,前七类与本案无关,第八类“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指的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安阳公司主张的“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其公司冻结的两个账户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能被法院冻结、扣划的账户类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
在本案复议过程中,中煤四处补充提出复议事由:一、在我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枣庄市**区自然资源局已明确告知我方:2021年9月安阳煤矿已经闭坑,煤矿采煤范围内农田正常耕种,农田水利设施正常使用,后续无土地复垦工程安排,安阳煤矿未实施土地复垦项目。因此,ZZTDFK薛2018第001号《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已履行终止,建设银行**支行的0255账户已不再属于被监管的专用账户,现属于一般账户,应当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执行扣划措施。二、枣庄市**区自然资源局与安阳煤矿签订的2018第001号监管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经我方了解,土地复垦费保证金监管账户只能一个,**区自然资源局与安阳煤矿于2014年签订的第1份监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监管银行是中国银行;2018年的补充协议无效,该监管协议与2014年的监管协议完全一致,无任何补充内容,监管银行变更为建设银行,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作为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主体,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安阳煤矿与多个银行签订多个监管协议,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法院执行。三、2018年第001号监管协议第29条明确规定安阳煤矿的土地复垦费应先偿还到期债务,仍剩余的情况下才取用土地复垦费用。
安阳公司答辩称:一、虽然告知书载明安阳煤矿矿井已经关闭,后续无土地复垦安排,但中煤四处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土地复垦费用的返还条件,2018年签订的《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第11条明确约定建设银行**支行的0255账户是土地复垦费专用账户,中煤四处关于该账户是一般账户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虽然存在多份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但均是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先后签订的,内容并不冲突,是为了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合法有效。而且,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8月1日,中煤四处作为申请人的(2018)冀0503执保271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同年9月17日,协议签订在先,法院保全在后,中煤四处所谓的对抗法院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陈述毫无事实根据。三、虽然监管协议第29条约定:“如乙方被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解散、清算程序,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土地复垦费在按照法律规定偿付相关债务后,须优先用于缴纳土地复垦费”,但是安阳煤矿只是关闭矿井,而不是被宣告破产或进入清算程序,所说的按法律规定偿付的相关债务,是法律规定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优先债务,而不是一般债务,土地复垦费的缴纳也优先于本案涉及的一般债务。四、本案为执行异议案件,应对涉案的两个账户是否为专款专用账户,能否对该两个账户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予以审理,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土地复垦费专用账户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专用账户都属于专款专用账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扣划。因此,土地复垦费专用账户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宜被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件复议过程中,中煤四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枣庄市**区自然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区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经核实,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储量评审办公室组织专家及有关方面人员在济南召开了报告评审会,评审了《山东省陶枣煤田安阳(**)闭坑地质报告》并出具了评审意见。截至矿井关闭时山东安阳矿业责任有限公司安阳煤矿采动范围内地表未产生塌陷坑,未观测到裂缝,除正常的水库、磨石坑外不存在其他积水区,农田均为正常耕种5年以上不存在减产区和绝产区,农田水利、生产设施正常使用,也未出现煤矿企业和土地权利人发生纠纷的采煤塌陷地,后续无土地复垦工程安排。”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枣自资规公开告字[2022]8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经核实,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实施土地复垦项目。”
本院认为,关于安阳公司复议称其在枣庄农发行的9921账户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专用账户,不是一般银行账户的问题,经查,该账户在2016年5月24日入账30万元,摘要为“矿山保证金入户”,此后,该账户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和2017年9月28日各入账20万元和96万元,摘要均为“汇入”,2018年该账户汇出88万元,无摘要内容。综上,该账户不符合专款专用账户的条件,**区法院裁定对该账户资金继续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并无不当。安阳公司的该复议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中煤四处复议称2018第001号监管协议无效的问题,并无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协议无效,该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煤四处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中煤四处在执行复议程序中提出,**区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安阳煤矿已经闭坑,后续无土地复垦工程安排,安阳煤矿未实施土地复垦项目,ZZTDFK薛2018第001号《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已履行终止,建设银行**支行的0255账户已不再属于被监管的专用账户,应当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执行扣划措施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复议事由中煤四处未在执行实施程序和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本院的执行复议裁定系终审裁定,如本院对该复议事由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则剥夺了相关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利,对该复议事由,本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不予审查。鉴于中煤四处提出的上述复议事由系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执行,**区法院应对安阳公司在建设银行**支行的0255账户资金继续冻结,不予解除。中煤四处如认为执行该账户资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向**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区法院对中煤四处提出的执行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如相关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程序进行司法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第二项;
二、撤销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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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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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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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