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81民初1151号
原告: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武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6882156234。
法定代表人:白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沙区。
原告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汽车加热器56台,每台价格为1500元,之后,被告退回原告32台,被告实际购24台,合款3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汽车加热器款项,被告始终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泊头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货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原告方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河北省泊头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泊头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