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初5767号
原告:郑州宇晟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红松路52号1幢2单元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新广众汽车空调经营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111号天荣汽配城A65-11号,经营者毛雅茜,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查田镇缸窑路0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先水,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武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白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宇晟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汽车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新广众汽车空调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广众经营部)、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威泰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案外人提出的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豫01民初576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伟、闫攀登,被告新广众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先水,被告威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及侵权产品(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证号分别为ZL20142086××××.6、ZL20142086××××.0、ZL20142086××××.9、ZL20142086××××.4、ZL20142086××××.5、ZL20142086××××.8、ZL20142086××××.7);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购买侵权产品680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汽车配件开发及销售企业,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七项专利,授权公告日均为2015年6月17日,专利号分别为ZL20142086××××.6、ZL20142086××××.0、ZL20142086××××.9、ZL20142086××××.4、ZL20142086××××.5、ZL20142086××××.8、ZL20142086××××.7。
2017年初,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制造和销售的“展翔”牌驻车加热器与原告生产的并拥有以上实用新型专利的驻车加热器进行对比后,均落入了以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在审理过程中,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布“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专利号为ZL20142086××××.6)和“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进出风系统”(专利号为ZL20142086××××.0)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对上述两项专利的侵权责任。
被告威泰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及销售侵权行为;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86××××.8及ZL20142086××××.5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该专利的侵权;3.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专利ZL20142086××××.4、ZL20142086××××.7、ZL20142086××××.9的侵权;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新广众经营部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从威泰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宇晟汽车公司、被告威泰公司、被告新广众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1日,宇晟汽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七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宇晟汽车公司下列七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分别为
“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专利号为ZL20142086××××.6);
“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进出风系统”(专利号为ZL20142086××××.0);
“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86××××.9);
“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专利号为ZL20142086××××.4);
“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固定座防偏心定位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86××××.5);
“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86××××.8);
“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支撑固定座”(专利号为ZL20142086××××.7)。
2018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给本院出具通知书,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他人对上述七项专利的无效请求申请。
2018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6361号、第367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分别宣告“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专利号为ZL20142086××××.6)“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进出风系统”(专利号为ZL20142086××××.0)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8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6360号、第36736号、第36362号、第36604号、第367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分别宣告“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86××××.9);“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专利号为ZL20142086××××.4);“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固定座防偏心定位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86××××.5);“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86××××.8);“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支撑固定座”(专利号为ZL20142086××××.7)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除专利号为ZL20142086××××.8以外的四项专利分别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原告按时交纳了专利费。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7)郑黄证民字第45827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宇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兰成到公证处申请公证,2017年9月14日,刘兰成、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邸文菲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111号天荣汽配城,在李某、邸文菲的监督下,刘兰成于11时47分来到门牌号为××店铺左手边的店铺内(该店铺无门头装饰、无明显标识),在此购买二台驻车加热器(其中一台外包装显示“展翔”、“驻车加热器”、“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内容),支付展翔牌驻车加热器680元,该店工作人员未开具发票或收据,提供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刘兰成对店铺情况进行拍照。在公证处对该产品进行拆解、拍照,后恢复原样再拍照。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上述公证购买的驻车加热器,系新广众经营部从威泰公司购买。有新广众经营部提供的威泰公司出库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
当庭对公证购买的包装上标有(山东)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侵权产品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台驻车加热器,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五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分别为:
“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结构”专利证号为ZL20142086××××.9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4、5。
“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专利证号为ZL20142086××××.4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4、5、6。
“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固定座防偏心定位结构”专利证号为ZL20142086××××.5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3、4、5。
“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专利证号为ZL20142086××××.8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3。
“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支撑固定座”专利证号ZL20142086××××.7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3、4、5
根据原告明确的五项专利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86××××.9、ZL20142086××××.4、ZL20142086××××.8、ZL20142086××××.7四项专利的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86××××.5的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宇晟汽车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依法获得五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42086××××.9、ZL20142086××××.4、ZL20142086××××.5、ZL20142086××××.8、ZL20142086××××.7,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新广众经营部处购买,有公证书予以证明,新广众经营部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由被告威泰公司通过物流公司随被控侵权产品一起交付的威泰公司出库单等证据。出库单显示有产品名称:加热器,客户名称:叶先水,及其他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外壳上贴有“展祥”商标,拆开外壳,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铸件上多处铸有“展祥”字样,嵌入金属铸件内的另一金属铸件上铸有“威泰”字样。与经公证的外包装上显示的“展祥”、“驻车加热器”、“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内容一致,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威泰公司生产。因此,被告威泰公司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及销售侵权行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专利ZL20142086××××.8共有6项权利要求,原告代理人当庭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第1、2、3项。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它包括散热片A,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片A的侧方设置有散热片B,所述散热片B上设置有通孔A,所述的通孔A连接有支架,所述的支架上设置有折弯A和折弯B,所述的支架下侧设置有陶瓷块A和陶瓷块B,所述的陶瓷块A和陶瓷块B的中间下侧设置有传感器,所述的传感器设置有导线A和导线B,所述的支架的侧方设置有散热片C和散热片D,所述的散热片A、散热片B、散热片C均连接到底板,所述的底板上设置有通孔B,所述的支架通过通孔B连接到底板;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弯A为扭转状折弯;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弯B为圆弧状折弯。被告威泰公司的代理人经当庭比对后称,被控侵权产品仅有一个陶瓷块,且没有底板,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设置有陶瓷块A和陶瓷块B,”、“连接到底板”两个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该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观察被控侵权产品,散热片与车载空气加热器的主体采用金属铸件,一次成型不可分割的结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底板”即为车载空气加热器金属铸件的主体。被控侵权产品的陶瓷块为一“U”型结构的陶瓷块。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显示权利要求中的“陶瓷块A和陶瓷块B”为“U”型的两个竖直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该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威泰公司的代理人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86××××.8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该专利侵权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专利ZL20142086××××.5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固定座防偏心定位结构,它包括底座;所述的底座为圆环结构;底座的外壁上设置有逆时针均匀分布的第一支撑柱、第二支撑柱、第三支撑柱和第四支撑柱;所述的第一支撑柱的上侧面上设置有第一加强筋;所述的第一加强筋的另一端连接有与第一支撑柱相配合的第一支撑件;所述的第一支撑件设置在底座的上侧面上;第一支撑柱的左侧和右侧分别设置有左右对称的第一卡件和第二卡件;所述的第一卡件和第二卡件与底座连接;所述的第二支撑柱的上侧面上设置有第二加强筋;所述的第二加强筋的另一端连接有与第二支撑柱相配合的第二支撑件;所述的第二支撑件设置在底座的上侧面上;第二支撑柱内侧面上设置有第一加强板;所述的第一加强板与底座连接;所述的第三支撑柱的上侧面上设置有第三加强筋;所述的第三加强筋的另一端连接有与第三支撑柱相配合的第三支撑件;所述的第三支撑件设置在底座的上侧面上;第三支撑柱的左侧面上和右侧面上分别设置有左右对称的第二加强板和第三加强板;所述的第二加强板和第三加强板与底座连接;所述的第四支撑柱的上侧面上设置有第四加强筋;所述的第四加强筋的另一端连接有与第四支撑柱相配合的第四支撑件;所述的第四支撑件设置在底座的上侧面上;第四支撑柱的内侧面上设置有第四加强板;所述的第四加强板与底座连接;所述的底座的上侧面上还设置有支撑架;所述的支撑架的上部设置有卡头。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第一加强筋”、“第二加强筋”“第三加强筋”、“第四加强筋”等,被控侵权产品至少不包含上述四个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ZL20142086××××.5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该专利侵权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威泰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德国埃贝赫公司生产的驻车加热器产品、产品介绍、用户说明、专利DE102012200323及译文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专利ZL20142086××××.4、ZL20142086××××.7、ZL20142086××××.9侵权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未提交驻车加热器实物是从何处购买的证据,且该产品散热片铸件上铸的“13”,固定电机的铸件上铸的“14”,不能证明该加热器整体是2014年12月31日前生产。“产品介绍、用户说明”等介绍的是该公司的系列产品、产品的性能、用途、技术指标、安装、注意事项等,专利DE102012200323及译文也并未公开涉案专利ZL20142086××××.4、ZL20142086××××.7及ZL20142086××××.9的全部具体的技术特征。故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新广众经营部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包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被告威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号分别为ZL201420863570.9、ZL201420863844.4、ZL201420863300.8、ZL201420863711.7)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宇晟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新广众汽车空调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宇晟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号分别为ZL201420863570.9、ZL201420863844.4、ZL201420863300.8、ZL201420863711.7)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驳回原告郑州宇晟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晓征
审判员 龚 磊
审判员 薛春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