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红松路52号1幢2单元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武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新广众汽车空调经营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111号天荣汽配城A65-11号。
经营者:毛雅茜,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再审申请人郑州**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郑州市金水区新广众汽车空调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专利号为201420863300.8,名称为“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可以看出底板与散热器A、B、C实际上一体铸造的,所述的底板应该是产品底部,而不是一个独立于散热器A、B、C之外的可以分离的底板,二审判决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板为独立的一个部件明显有误。二、威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即(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4413号公证书、证据2即公证封存的D4型驻车加热器实物和证据3即公证封存的“盖有埃贝赫汽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印章的序时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记载与威泰公司发生专利纠纷的是“郑州**汽车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公司,故与本案无关。证据2显示取得该实物时并没有当场封存,而是离开提取现场后封存,不能确定当庭出示的实物就是当时提取的实物。庭审时提交的证据3的封存表面与公证文书中的封存表面照片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与公证文书所记载的实物为同一实物。二审法院以威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6与二审提交的证据2为基础,得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结论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威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二审法院对权利要求1底板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威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3是否应当采信。
关于焦点一,从权利要求1的文字记载可以看出,底板是其中不可缺少的部件,其用于连接散热片A、B和C,并通过其上设置的通孔B连接支架,以确保整个结构的稳定性。二审法院并未认定底板系一个可分离的独立部件,其对权利要求1底板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二审法院经查,(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4413号公证书的内容为:应山东德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和威泰公司的申请,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前往埃贝赫汽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调取了D4型驻车加热器实物和序时簿,公证处工作人员回处后,对实物进行拍照、复印和封存,无论是驻车加热器实物还是序时簿,均一直由公证人员见证、保存。封存序时簿的信封表面封条除多出中间盖的印章之外,其他印章位置、角度均相同,信封里的序时簿也与公证书附件照片中拍摄的序时簿内容对应。**公司虽然对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序时簿提出质疑,但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的前提下,二审法院认可公证书及公证调取的实物、序时簿的法律效力,并认为威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D4型驻车加热器及序时簿系对一审证据6来源和公开时间的进一步补强,从而对威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江建中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