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82民初1245号
原告:灵宝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第四小学,住所地:灵宝市富士路东。
法定代表人:樊国方,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灵宝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灵宝市第四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宝市第四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42256.1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和鉴定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原告中标被告室外绿化工程。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20日施工,因被告施工设计图纸与投标时工程量明显差距很大,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工程量,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又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土建和绿化工程。2016年5月1日完工。原告于同年5月18日向被告报送了施工资料、竣工验收申请书及工程结算书,但被告一直不结算,又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灵宝市第四小学辩称,2015年12月份,我校报经教体局同意,启动实施校园绿化工程,工程预算价327501.06元。2015年12月22日经市财政局采购办审批同意准予实施招投标。2016年1月7日,我校委托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我校绿化工程竞争性谈判全权代理谈判工作。经评委评议、网上公示,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48000元。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48000元。2016年1月20日施工,合同工期40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未告知我校的情况下,私自变更增大了工程量,存在土方工程不清、工程量、清单苗木与实际数量不符密植大量侧柏、**等情况造成工程超出预算。我校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行为,为追求利润单方面造成工程超量的既定事实。原告存在超期施工违约行为。另外,我校又借支了原告2万元,支付零星维修工程款4.2万余元。原告违约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真相后客观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灵宝市第四小学与原告灵宝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灵宝市第四小学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回填种植土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由双方代表签证认可,但单价不允许超过甲方(被告)认可的预算单价的限额”;工程预算总价款24.8万元;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50%,在2016年12月底前付至合同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养护期满后付清”。合同还对施工方式、工期(土建2016年2月22日完工、绿化于2016年3月5日前完工)、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保养期、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因工程量变化或图纸变更造成工期延期的,竣工日期应予以顺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0日,原告开始施工。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绿化清单1份、绿化苗木验收清单1份、工程量签证单21份上签字盖章。2018年元月31日,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灵宝市第四小学绿化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工程造价为642256.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
另查明:原告具体施工工程的负责人***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委派现场代表***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灵宝市第四小学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合同第六条虽约定“工程预算总价款为248000元”,但同时第一条约定“回填种植土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由双方代表签证认可,但单价不允许超过甲方(被告)认可的预算单价的限额”,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单价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以最终实际完成量确认决算工程款。本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增加了施工工程量,被告虽表示对此不知情,但与其在21份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的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工程款为642256.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已完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作出了确认或结算,结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未进行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结算问题的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工程的造价认定的复杂程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7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各承担50%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工作人员曹小平向其借款2万元的意见,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解支付维修工程款4.2万余元的意见,与其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的事实不符,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第四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57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1元,减半收取6285.5元,由被告灵宝市第四小学负担4479元,由原告灵宝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