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5民初451号
原告:****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迁陵镇创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珍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启兵,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图落,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碗米坡镇陇西村15号,身份证号码:433125197403273511。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碧眼社区华强创意公园5栋B座0701。
法定代表人:雍兴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斌,广东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青莹,广东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图落、文启兵,被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履行合同三个月的总费用386500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3个月的总费用38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2、《劳务分包协议》履约不能造成的损失,系因原告拒不按监理单位要求对路灯基础进行整改,致路灯工程无法于2019年8月31日前完工的过错行为所致,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保靖县农村亮化工程路灯及安装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编号:保财采计-2019--0013)”后,被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派遣工人为被告完成“保靖县农村亮化工程路灯及安装采购项目”中所有灯具的基础开挖、混凝土及浇筑、灯具、电池、太阳能板组装、灯杆吊装、货物的二次转运、上下车费、场地租赁、灯具安装调试等工作,并于2019年8月31日前完工。6米、7米太阳能灯具施工按总价每盏265元结算,大刀臂灯具含安装膨胀螺丝按每盏62元结算。完工验收后,被告收到采购人支付的货款后,必须在三日内给原告付清工程款。若由于原告施工质量原因不能被采购方验收合格造成返工的,由原告全部负责,并无条件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为止。若单方违约(原告在施工中以各种借口停工、停产或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须赔付守约方人民币50万元。
2019年5月31日、6月1日、6月3日、6月7日,原告****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贾保、彭司韩、彭图治(志)、田互、向明忠、保靖县灵发水利水电工程队、张显宁、贾长生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以低于原、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价款,将“保靖县农村亮化工程路灯及安装采购项目”中所有灯具的基础开挖、混凝土及浇筑、灯具、电池、太阳能板组装、灯杆吊装、货物的二次转运、上下车费、场地租赁、灯具安装调试等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贾保、彭司韩、彭图治(志)、田互、向明忠、保靖县灵发水利水电工程队、张显宁、贾长生等人。
2019年6月30日,监理单位“中通服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发现原告施工报验程序不规范,施工的基坑存在挖深不够,基坑欠挖,混凝土过浇,混凝土配比不合理,并要求自查和整改。2019年7月26日,监理单位责令停工整改。
2019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祥和公司劳务工程结算催促函》,称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灯具、电池、太阳能板、灯杆等物资,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成,故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费1,652,805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以不符合支付条件为由拒绝支付。
2019年8月26日,监理单位“中通服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通过对施工现场的抽样检查,发现抽检基础无任何一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严重违反工程质量相关标准。要求被告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技术标准对现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自查,自查不合格项目必须无条件返工。施工或整改过程必须有计划、有步骤,整改或施工前必须做好安全及技术交底工作,并于2019年8月31日前完成相关基础的自查工作,完成三级技术交底相关工作。
2019年8月31日,被告依据监理单位“中通服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认为原告抽检基础无任何一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严重违反工程质量相关标准,截止2019年8月31日,原告没有任何整改行动或方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
2019年9月6日、9月9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0日,在原告与贾保、彭司韩、彭图治(志)、田互、向明忠、保靖县灵发水利水电工程队、张显宁、贾长生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以低于或等于原、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价款,与贾长生、向明忠、贾保、彭司韩、彭图治(志)、田互、保靖县灵发水利水电工程队、张显宁签订《保靖县农村亮化工程路灯及安装采购项目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并完成了保靖县农村亮化工程路灯及安装采购项目的劳务工作。
上述事实,有(2020)湘3125民初123号和(2020)湘31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已被生效的(2020)湘31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受到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原告****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昕
审 判 员  吴正高
人民陪审员  陈景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栩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0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
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